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5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以上4 ○○○
人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5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313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頂有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竹木、其他等材質增建 1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其雖係既存違建
,惟經本府消防局通報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9日12時2分許發生火警,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報經 110年9月8日市長室會議奉核列入本府專案
優先拆除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但書及第26
條第2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86條規定,
以111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313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等5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1
11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員
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
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
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26條第 2款規定:
「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所有地上物係屋齡20年以上 7樓以下之
建築,因漏水需求,搭建鐵皮雨棚,地上物發生火警後,屋內善後仍
在進行中,倘若拆除屋頂鐵皮雨棚,逢雨天之時,將無任何遮蔽物,
嚴重影響災後整理,請體恤民情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建,且經本府消
防局通報於111年4月9日12時2分許發生火警,而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情
形,有本府消防局111年5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18999號函附111年
4 月份疑似違建火災清冊、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
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其等所有地上物因漏水需求,搭建鐵皮雨棚,地
上物發生火警後,屋內善後仍在進行中,倘若拆除屋頂鐵皮雨棚,逢
雨天之時,將無任何遮蔽物,嚴重影響災後整理云云。按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
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
關優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
第1項但書、第2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既存違建如發生火災並經消
防局通報者,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報110年 9月8日市長室會議
奉核列入本府專案處理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查本件系爭構造物雖係
既存違建,惟於111年4月9日12時2分許經通報發生火警,是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但
書及第26條第 2款優先拆除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
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