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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二字第11160829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315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及○○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民國【下同】111年 4月20日
變更代表人為○○○)設立登記於該址○○號○○樓經營按摩業等。本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 110年12月11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
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當時訴願人之代表人○○○等相關人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1年 2月1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03235號函
(下稱111年 2月18日函)及111年 4月12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06576
號函(下稱111年4月12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
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1年 4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3152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
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5日提
起訴願,111年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
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前負責人及櫃檯人員經警方以觸犯刑法
妨害風化等罪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認定並無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而為
不起訴處分,則本件裁處所憑警方之移送資料所建立之事實基礎已不
存在,裁罰即失憑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
業等,經大同分局於 110年12月11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大同
分局111年2月18日函、111年4月12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
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負責人及櫃檯人員經警方以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移
送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認定並無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則
本件裁處所憑警方之移送資料所建立之事實基礎已不存在,裁罰即失
憑據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於 110年12月11日分別對男客○○
○(下稱○君)、從業女子○○○(下稱○女)所作之調查筆錄記
載略以:「……問 警方於110年12月10日22時至11日02時執行臨檢
勤務於11日0時44分進入臺北市大同區○○○路○○號○○館5號房
時你與何人在一起?做何事?答 跟8號按摩師在 5號房間內。……
問 ○○館為你服務之 8號女按摩師(○○○)進入包廂時,如何
幫你服務?答 我……進入5號包廂後,按摩師就請我全身脫光換店
家提供的黑色紙內褲按摩,……又有持續問我說要不要半套(沒有
按摩生殖器)和全套(有用手按摩生殖器直到射精要另外加小費至
少 500元),我後來有答應她說要做全套(有用手按摩生殖器要另
外加小費至少500元),她有幫我脫紙內褲……摸我的生殖器約1至
2 分鐘,……警方就來了。……」、「……問 客人○○○於警詢
筆錄中表示,其於 110年12月10日23時許有至臺北市大同區○○○
路○○號○○館消費,其稱包廂是在5號包廂,並由編號8號小姐服
務,其按摩之代號 8號小姐是否為你本人?答 是。……」上開筆
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君、○女簽名在案;且○君及○女亦經大同
分局分別以110年1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6633號、第110
3036633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
,各處罰鍰,○君並未聲明異議,○女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1月18日111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
是系爭建物於 110年12月11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等,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
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
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
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
物之責任。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
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
並不相同;經查依訴願書所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3日111年
度偵字第335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訴願人之
前代表人○○○涉有媒介猥褻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
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
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之結果,係屬二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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