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11. 府訴二字第11160830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6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250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同區○○路○○號等址建築物領有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2層,地上9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
      ○路○○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
      在之公寓大廈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民國(下同
      )110年9月1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地下室等區
      分所有權人有不同意管理委員會進入緊急發電機室施工、擅改大門、
      更換公設門鎖、破壞公設等行為,請依法處置。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
      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1926號函(下稱 110年12月10日函)
      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20日內讓管理委員會進入施工改善,並以書面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回覆改善情形;訴願人嗣以11
      0 年12月31日回復建管處略以,訴願人從未禁止大樓公共設施緊急發
      電機之施工,地下室要施工隨時都可以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4717號函(下稱111年1月28日函)通知系
      爭管委會略以:「……說明……旨案前經本局 110年12月10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6211926號函通知……及○○○限期改善,該君等函覆說明
      (來函影本)同意管理委員會進入修繕,故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請貴管委會與
      住戶先行協議辦理。」嗣系爭管委會以 111年2月7日函請原處分機關
      查復 110年12月10日函後續處理結果,建管處為查明訴願人是否有拒
      絕管委會經由系爭地下室進入緊急發電機室修繕之情事,遂於111年2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今日會議,地下
      室所有權人……○○○等均無人參加會議,故依……○○○ 110年12
      月31日回文說明,請管委會聯繫地下室所有權人配合管委會後續公共
      設施修繕事宜……」在案。
    二、嗣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 111年3月2日致電建
      管處承辦人表示訴願人已將大門上鎖,拒絕管理委員會經由系爭地下
      室進入修繕,是日建管處承辦人並經由○主委領勘,發現系爭地下室
      大門已關閉無從進入。嗣訴願人等以 111年3月2日書面回復略以,自
      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28日來函至今1個多月,系爭管委會從未與訴願
      人等協商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之問題,管委會未經與訴願人協商討論
      如何補償損害之情形下竟於 111年3月1日帶人準備強行將新發電機送
      入地下室施工,訴願人當然將系爭地下室大門鎖起來不讓其施工。建
      管處遂再於 111年3月11日辦理第2次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
      :「……六、會勘情形及結論…… 3.地下2樓所有權人○○○(代理
      人○○表示),管理委員會並未事先與之協商有關經過其室內專有部
      分致生之損害,提出改善方案及補償,故不同意管理委員會及人員進
      入。4.本案經本處協調及建議雙方,惟雙方與會人員均無法達成共識
      。5.會勘結論:大樓公共設施及設備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該設施有修繕及維修之必要,需經過地下 2樓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經
      本處人員現場勘查及勸導地下 2樓所有權人○○○(代理人○○),
      確有拒絕管理委員會進入修繕情事……至於管理委員會未提出改善方
      案及補償地下二樓所有權人之損害問題,因涉及私權,則由雙方循司
      法途徑查明解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拒絕系爭管委會經
      由系爭地下室進入緊急發電機室修繕,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之情
      事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
      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2501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
      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 111年4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47條 3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B1、B2大門隨時開著,系爭管委會○主
      委也帶著工人進入公共設施將舊有發電機拆卸載走,何來阻止管委會
      進入公共設施緊急發電機室?又系爭管委會已向建管處申請從B2的樓
      電梯位置打通牆壁直接進入緊急發電機位置,原處分是否多此一舉?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拒絕系爭管委會經由系爭
      地下室進入緊急發電機室修繕,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
      善之情事,有系爭管委會 110年9月12日函、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10
      日函及111年3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B1、B2大門隨時開著,系爭管委會○主委也帶
      著工人進入公共設施將舊有發電機拆卸載走,何來阻止管委會進入公
      共設施緊急發電機室?又系爭管委會已向建管處申請從B2的樓電梯位
      置打通牆壁直接進入緊急發電機位置,原處分是否多此一舉云云。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核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使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必要,得
      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利。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36959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訴願人雖於111年2
      月26日同意該管理委員會帶著○○公司之工作人員進入緊急發電機室
      將舊有發電機全部拆卸後搬走……惟訴願人認為管理委員會之施工未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管理委員會並應修復或補償訴願人
      因此所生損害,故自 111年3月2日後,訴願人拒絕該管理委員會經該
      地下室2樓專有部分進入緊急發電機室修繕緊急發電機,有111年3月2
      日現勘照片……可佐證;另建管處並於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辦
      理第 2次現場會勘及查明,訴願人當日自訴,即明白表示拒絕讓該管
      理委員會人員進入……」復依訴願人 111年3月2日書面亦載明略以,
      自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28日來函至今1個多月,系爭管委會從未與訴
      願人協商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之問題,系爭管委會未經與訴願人協商
      討論如何補償損害之情形下竟於 111年3月1日帶人準備強行將新發電
      機送入地下室施工,訴願人當然將系爭地下室大門鎖起來不讓其施工
      等語;有111年3月2日現勘照片、訴願人等111年3月2日書面、原處分
      機關111年3月11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自原處分
      機關以 110年12月10日函通知其限期改善後,仍有拒絕系爭管委會經
      由系爭地下室進入緊急發電機室修繕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
      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並無違誤。另訴願主張系爭管委會已向建管
      處申請從B2的樓電梯位置打通牆壁直接進入緊急發電機位置一節,尚
      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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