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32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2日廢字
    第41-111-0325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18時1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毛髮、木片、
    菜葉、雞肉及廚餘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街○○號
    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 3月9日第X1087794號舉發通知單,經訴願人
    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廢字
    第41-111-0325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
      屬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
      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
      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獨自在外租屋,看不懂中文,法令宣導不
      周,清潔箱也無明顯告示,字很多掉漆,看不清楚才觸法;當天因為
      急於去看病,吃完便當剩一點廚餘,順便帶出去丟入清潔箱,並非故
      意違反規定,希望能免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340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看不懂中文,法令宣導不周,清潔箱也無明顯告示,
      字很多掉漆,看不清楚才觸法;當天因為急於去看病,吃完便當剩一
      點廚餘,順便帶出去丟入清潔箱,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
      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1130340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於11
      1年 3月9日18時01分至南港區○○街○○號對面稽查家戶垃圾棄置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外),現場發現○君棄置家戶垃圾時向前稽查,詢
      問○君此垃圾從何來,○君坦承家裡吃剩下的廚餘。內容物(毛髮 .
      木片 .菜葉.雞肉.廚餘等),現場說明違規屬實,並開立舉發通知書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容物有毛髮
      及廚餘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前揭
      規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亦自承其所棄置之系爭垃圾包係自家裡攜出至系
      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棄置。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
      垃圾包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人自承其於106年6月因嫁人來臺居住近5年,並於109年領得
      我國身分證,對於本市一般廢棄物處理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
      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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