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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6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區公所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民國111年3月25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085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對面
進行人行道施工作業(許可證號: xxxxxxxxx),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查認訴願人於是日10時24分通報開工,嗣經工務局
道路挖掘管理中心通知後,於13時51分始回傳影像,惟至16時17分通
報收工前,施工過程仍多次中斷影像,致未能完整回傳施工過程,有
未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將施工過程全程
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臺之情事,違反行為時臺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7等規定,以111年 2月25日北市工
道字第111300532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工
務局另查認訴願人是日施工過程未依管線埋設橫斷面圖辦理CLSM回填
、鋼絲網綁紮搭接及未舖設水泥砂漿即復舊地磚,有未依臺北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辦理管溝回填修復作業之情
事,違反行為時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乃依行為
時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6等規定,以111年2月25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05321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上開2件裁處書於111年2月25日送達。嗣因
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工務局另以111年3月25日北市工道字第11130085
77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該函14日內繳納,
屆期未繳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
執行。訴願人不服111年3月25日函,於111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6日、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工務局檢卷答辯。
三、查工務局111年3月25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前繳納
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性質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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