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8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017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北投區○○路○○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
      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地下2樓
      及 3樓經營停車場,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1組,使用樓地板面積達1,
      000平方公尺以上,屬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
      一等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建物未有民國(下同) 110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合格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以1
      11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17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倘
      逾期仍未辦理,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2月15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11年2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
      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3月17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於 111年5月6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
      管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復查訴願人曾以陳述書於111年3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本府法務局收
      文條碼之陳述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縱認訴願人於111年3月18日陳情
      時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惟該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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