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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9. 府訴二字第11160829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W10-1110
411-00726號及111年4月21日W10-1110419-0026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30日檢具檔案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系爭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簽到
簿;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已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
卷作業要點第 7點所定15日期限,拒不辦理訴願人之申請,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 110年10
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簽到簿部分,漏未作成准駁之處
分,顯逾檔案法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處理期
限,該當訴願法第2條規定,爰以111年 3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1
33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
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簽到簿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
二、訴願人於111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即刻依上開訴願決定辦理後
續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4月20日W10-1110411-00726號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信(下稱原處分 1)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本案會
勘結論,本處業以 11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207639號函檢
送會議紀錄予您,至於您要申請閱覽實際簽到簿一節,鑑於您對於會
勘結論提出不合您意之人員有移送工程會提出懲戒之前例,本處為避
免造成會勘人員之困擾,及為保障日後本處委託專業人員會勘能順利
進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四點
規定:『……(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有關簽到簿之
閱覽申請,本處歉難同意……」其間,訴願人於111年4月19日再向原
處分機關陳請依上開訴願決定,辦理提供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
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簽到簿,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1日
W10-1110419-0026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原處分2)回復略以
:「……有關本案會勘結論,本處業以 11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0620763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台端,至於您擬申請閱覽實際簽到
簿一節……有關簽到簿的閱覽申請,本處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1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不服……111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W10-1110411-00726)……」揆其真意,該部分
應係對原處分1不服,訴願書所載發文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
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
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3項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
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經對於會勘結論不合意之
技師提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懲戒,有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為
由,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
名簽到簿;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1年3月9日工程懲字第111
09000265號函載明該技師涉嫌違反技師法規定報請懲戒,通知該技師
20日內提出答辯。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111年3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133號訴願決定:「
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
簽名簽到簿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
分……。」其理由略以:「……貳……二、……經查訴願人檢具 110
年11月 30日、2件110年12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
如事實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回復訴願人,
惟對於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
際簽名簽到簿部分,漏未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檔案法第19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開訴願法第2條規
定,則訴願人上開申請部分,原處分機關逾15日處理期限而未提供,
難謂無理由……」
五、嗣訴願人於 111年4月11日及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儘速依上開訴
願決定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及訴願人 2件請求,
先後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說明業以110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
6207639號函(下稱 110年11月29日函)檢送110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
(含遮蔽出席會勘技師簽名之簽到簿)影本予訴願代理人,至於申請
閱覽實際簽名簽到簿部分,有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乃否准所請,有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9日函、110年10月29日會勘紀錄(含遮蔽出席
會勘技師簽名之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經對於會勘結論不合意之技師提
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懲戒,有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為由,拒
絕訴願人申請閱覽 110年10月29日建物震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簽到
簿,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通知該技師答辯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或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行政機
關得拒絕閱覽卷宗或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又檔案應用,以提供複
製品為原則;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 7款、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 110年10月29日系爭建物震
後勘估結論及實際簽名簽到簿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及原
處分2說明業以 110年11月29日函檢送110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含
遮蔽出席會勘技師簽名之簽到簿)影本予訴願代理人,業如前述。
次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47263號函所附
訴願補充答辯理由書記載略以:「……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110年1
0 月29日會議之實際簽名簽到簿原本部分,經本處審酌影本係原本
內容之重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依檔案法施行
細則第17條第 3項規定,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又上開實際簽名簽
到簿乃該次會議會勘人員之簽名資料,涉及個人社會活動及簽名樣
式等個人資料,且經本處……函詢 110年10月29日公會履勘人員之
全名……均不同意本處公開或提供該次會議會勘人員簽到簿原本,
若提供閱覽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依上開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得拒絕提供閱覽……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其曾提供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之文件資
料(含遮蔽出席會勘技師簽名之簽到簿)影本在案,並考量會勘人
員之簽名資料,涉及個人社會活動及簽名樣式等個人資料,未經會
勘人員同意,公開或提供訴願人閱覽上開實際簽名簽到簿部分,恐
有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否准所請,尚無違誤。至於他案技師是
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辦理懲戒案件之答辯,與原處分合
法性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尚屬誤解,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進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訴願人請求監察院、本府政風處查處原處分機關人員
、公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9日、111年2月23日會議會勘人員全名
及請求將原處分機關人員交付懲戒法院及考績委員會等節,非屬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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