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121321號裁處書及第11161121322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2132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 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2132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
      路○○巷○○弄○○號)及本市中山區○○路○○巷○○號等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層24座之
      加強磚造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獨資經營「○○小吃店」,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
      映訴願人在系爭建物之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後方防火巷(
      下稱系爭防火巷)有堆置雜物之情事,經於民國(下同)110 年12月
      17日現場勘查屬實,乃以 110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20530號
      函(下稱 110年12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情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
      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 110年12月27
      日函於111年1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予陳述意見。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2月15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
      次13規定,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21322號函(下稱111
      年2月2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11213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
      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
      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1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1年 2月21
      日函及原處分,於111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5月27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5月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 111
      年3月2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111年3月30日就其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一事向建管處陳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
      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
      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有空拍照卻沒空指出改善不足之部分
      ,為何只選擇針對訴願人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7
      日函、 110年12月17日及111年2月15日之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空拍照卻沒空指出改善不足之部分,為何
      只選擇針對訴願人處罰云云。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
      ,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列印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營業,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
      住戶。次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7日及111年2月15日現場勘查照片
      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
      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一事,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
      以 110年12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
      見,該函於111年 1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予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7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已知悉不得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自應負清空並保持之義務,
      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指出其改善不足之處而冀邀免責;又若他人有類
      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違規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1年2月2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1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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