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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6. 府訴三字第11160836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0日音字第
22-111-0100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案號: 111年
罰執字第 00166080號……於本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翌日上
午 8點,使用動力機械操作從事餐飲行為妨礙安寧……請環保局提供
相關證據來證明我司有違規使用動力機械……請環保局行文協助撤銷
執行……。」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民
國(下同) 111年罰執字第00166080號通知影本,經查該執行案係原
處分機關將111年 1月20日音字第22-111-0100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及臺北分署
111年罰執字第00166080號通知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行噪音稽查勤務時,於 110年12月25
日 7時40分許發現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訴願人之營業處所
(屬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於本府公告噪音管制時段(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 8時)有從事餐飲使用動力機械(攪拌機)操作之商業行
為致妨礙他人生活安寧之情事,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規定及本
府106年5月2日府環空字第10606055700號公告,乃拍照及錄影採證,
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5日第N0068206號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1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及○○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 2月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郵局
(臺北○○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
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到達之次日(111年 2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應為111年3月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1年 5月16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臺北分署 111年罰執字第00166080號通知部分,業經
本府以111年 6月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886號函移由該分署辦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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