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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9. 府訴二字第11160832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4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64754號及111年4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16725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民國(下同) 111年5月5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訴願標的
,惟記載略以:「……主旨:依法提出訴願……說明……○○街○○
號租到 6月底, 5月20日雖租○○街……○○街雖依法不能辦補貼,
我○○街仍有租著為何不能辦補貼……尚有 3個月補貼未補發……處
分違背法令……」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
016725號函(下稱111年4月25日函)影本,經查上開111年4月25日函
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111年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之回函,其
內容並敘及「……臺端於110年9月10日向本局切結原租址『臺北市大
同區○○街○○號○○樓』承租至110年6月30日止,爰本局另以 110
年9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064754號函……告知新搬遷地址因查無
建物登記資料……須追繳臺端 110年7月份補貼款6,000元……」等語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647
54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1年4月25日函均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
核定函(下稱109年度核定函)核定為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
並自110年1月至7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
計已核撥7期。訴願人於110年8月27日提供搬遷新址租賃契約,復以1
10年 9月10日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切結原租址居住至110年6月30日止
,惟因其搬遷新址查無建物登記資料,應自 110年7月1日起停止補貼
,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日即 110年7月1日
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 109年度核定函,另請繳還110年7月份溢領
之補貼款 6,000元。嗣訴願人於111年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5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10
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說明:……三、……臺端於 110年9月10日
向本局切結原租址『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承租至 110
年 6月30日止,爰本局另以110年9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64754號
函……告知新搬遷地址因查無建物登記資料……須追繳臺端110年7月
份補貼款6,000元……。四、……臺端原簽訂○○街房屋租期為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惟向本局切結已於110年5月20日承租新租屋
處(原租屋處仍承租至110年6月30日),然新址建物登記不符……規
定,故本局審查作業並無違誤,即自110年7月起應停止臺端租金補貼
,並請臺端返還 110年7月租金補貼溢領款。」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6月8日及8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9月2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六亦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
問題;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10月22日(星期五)
,惟其遲至111年5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111年4月25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5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租金補貼款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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