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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4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755131號、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49951號
、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966551號、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076601號、111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61061號及111年3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90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2層 1棟之RC造建築
物,訴願人為上址○○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2878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情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
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
)送建管處憑辦。該函於110年6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
見。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0年7月29日至現場查得仍有堆置雜物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及共同走廊堆置雜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10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5513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
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
直至改善為止。
三、原處分機關復於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12日、111
年1月18日4度派員現場勘查,查得違規情形仍未改善,乃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849951號、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6551號、110年
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76601號、111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061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
,處訴願人 8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罰鍰,且均限期文到15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
善為止。
四、嗣原處分機關復依民眾反映查得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4款及
裁罰基準規定,以 111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904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6)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且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
後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
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1至原處分6,於111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5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及原處分6分別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110年8月20日、11
0年9月24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9日及111年
3月25日將原處分 1至原處分6寄存於○○郵局,並均分別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及原處分6依同法第
74條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原處分2、原處分3
、原處分 4、原處分5及原處分6注意事項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於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及原處分6送達之
次日(110年8月21日、110年9月25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30
日、111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就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
分6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各為 110年9月19日、110年10月24日、111
年 4月24日,因上開日期均為星期日,且其中110年9月19日適逢中秋
節國定假日連續放假至 110年9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應分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6訴
願期間末日分別為 110年9月22日(星期三)、110年10月25日(星期
一)及111年 4月25日(星期一);又就原處分3、原處分4及原處分5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各為110年11月25日(星期四)、110年12月29日
(星期三)、111年3月1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5月12日
始就上開原處分1至原處分6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1至原處分6均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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