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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5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308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1.5公尺、長度約7公
尺之欄柵式圍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11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07015號函(下稱111年1月28日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111年1月28日函於111年2月8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以111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0842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
111年1月28日函關於擅自建造欄柵式圍籬記載之高度及長度為約1.25公尺
及約23公尺,原處分於 111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5月31日及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28日函記載欄柵式圍籬「高約1.5公尺,
長度約 7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更正。按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111年1月28日函所
載違章建築長度高度等尺寸與原處分所載前後不一致,且其記載不一
致並無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核認,即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之情事,爰本
件應認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撤銷111年1月28日函就違章建築範圍所
為之認定,而另為查報違章建築範圍,並命訴願人拆除之新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八 拍照列
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
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
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
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13條規定:「設置於
合法建築物之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
部分等欄桿扶手或女兒牆高度之修築,其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
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屬舊大樓公寓,該頂樓平臺需有
適當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住戶等墜落,欄柵式圍籬係基於安全設置
且高度為 1.5公尺以下,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測量時刻意忽略設有 1公尺開口,悖於該條內涵,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欄柵式圍籬,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 83年、94年及110年空照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設置於合法建築物之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
及室內天井部分等欄桿扶手或女兒牆高度之修築,其高度 1.5公尺以
下者,應拍照列管,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所明定。本件
依卷附 83年、94年及110年空照圖影本,原處分查報之違章建築於94
年間尚未顯影,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次依現場照片影本及
原處分所示,該違章建築似係設置於屋頂周圍之欄桿扶手,高度為約
1.25公尺,則是否符合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所定設置
於合法建築物之平屋頂之欄杆扶手,且其高度在 1.5公尺以下之拍照
列管要件?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有所說明或提具相
關資料供核,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雖於111年5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288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
以:「……經調閱該建物使用平面圖……,並無直通樓梯可供到達屋
頂平台,亦即表示該屋頂平台並非可供避難或使用之空間。況如需設
置欄柵式圍籬,應延建築物外側……施作,如一般常見之屋頂女兒牆
。」惟上開論述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規定之關係為何?
是否意指該第13條規定之「平屋頂」僅限有直通樓梯可供到達而可供
避難或使用之屋頂平台,及該第13條規定之「欄杆扶手」僅限延建築
物外側設置?如是,是否有符合上開意旨之第13條訂定說明資料供佐
?或就該第13條規定另訂有函釋或認定標準?亦有未明。原處分機關
雖於 111年8月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重申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所定欄杆須沿建築物周圍施作,且該屋
頂平台須為非供人使用之處所,惟就上開疑義仍未釐清說明或提出資
料供佐,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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