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5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308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1.5公尺、長度約7公
    尺之欄柵式圍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11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07015號函(下稱111年1月28日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111年1月28日函於111年2月8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以111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0842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
    111年1月28日函關於擅自建造欄柵式圍籬記載之高度及長度為約1.25公尺
    及約23公尺,原處分於 111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5月31日及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28日函記載欄柵式圍籬「高約1.5公尺,
      長度約 7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更正。按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111年1月28日函所
      載違章建築長度高度等尺寸與原處分所載前後不一致,且其記載不一
      致並無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核認,即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之情事,爰本
      件應認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撤銷111年1月28日函就違章建築範圍所
      為之認定,而另為查報違章建築範圍,並命訴願人拆除之新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八 拍照列
      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
      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
      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
      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13條規定:「設置於
      合法建築物之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
      部分等欄桿扶手或女兒牆高度之修築,其高度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
      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屬舊大樓公寓,該頂樓平臺需有
      適當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住戶等墜落,欄柵式圍籬係基於安全設置
      且高度為 1.5公尺以下,合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測量時刻意忽略設有 1公尺開口,悖於該條內涵,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欄柵式圍籬,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 83年、94年及110年空照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設置於合法建築物之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
      及室內天井部分等欄桿扶手或女兒牆高度之修築,其高度 1.5公尺以
      下者,應拍照列管,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所明定。本件
      依卷附 83年、94年及110年空照圖影本,原處分查報之違章建築於94
      年間尚未顯影,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次依現場照片影本及
      原處分所示,該違章建築似係設置於屋頂周圍之欄桿扶手,高度為約
      1.25公尺,則是否符合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所定設置
      於合法建築物之平屋頂之欄杆扶手,且其高度在 1.5公尺以下之拍照
      列管要件?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有所說明或提具相
      關資料供核,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雖於111年5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288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
      以:「……經調閱該建物使用平面圖……,並無直通樓梯可供到達屋
      頂平台,亦即表示該屋頂平台並非可供避難或使用之空間。況如需設
      置欄柵式圍籬,應延建築物外側……施作,如一般常見之屋頂女兒牆
      。」惟上開論述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規定之關係為何?
      是否意指該第13條規定之「平屋頂」僅限有直通樓梯可供到達而可供
      避難或使用之屋頂平台,及該第13條規定之「欄杆扶手」僅限延建築
      物外側設置?如是,是否有符合上開意旨之第13條訂定說明資料供佐
      ?或就該第13條規定另訂有函釋或認定標準?亦有未明。原處分機關
      雖於 111年8月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重申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所定欄杆須沿建築物周圍施作,且該屋
      頂平台須為非供人使用之處所,惟就上開疑義仍未釐清說明或提出資
      料供佐,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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