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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3. 府訴二字第11160833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4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2794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8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鋪、電
影院、餐廳、辦公室、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16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
計有26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2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
或拆除,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乃拍照存證,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
○○○、○○○、○○○、○○○、○○○○、○○○、○○○、○○○
、○○○、○○○、○○○(下稱○○等19人)分別為系爭建物○○樓之
○○及○○樓之○○、○○樓之○○、○○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樓之○○、○○樓、○
○樓之○○及○○樓之○○、○○樓之○○、○○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及○○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之所有權人,爰以111年3月24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230332號函(下稱111年 3月24日函)通知含訴願人○
○等19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 212人系爭建物安全梯之防火門未符
規定,請於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完竣,倘屆期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將逕
依法裁罰;另以111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230331號公告上開事宜
並張貼於系爭建物大門管理室公告欄;111年 3月24日函分別於 111年3月
31日、3月31日、3月29日、3月29日、3月29日、3月31日、3月30日、3月2
9日、3月29日、3月31日、3月29日、3月29日、3 月29日、3月29日、3月2
9日、3月29日、3月29日、3月29日、3 月31日送達訴願人○○等19人。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4月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上揭情事仍未改善,審
認含訴願人○○等19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7945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含訴願人○○等19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212人新臺幣6萬
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15日前改善修復,屆時仍未改善者,將連續加重
處罰。原處分於 111年4月25日及4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19人,訴願人
等24人不服,於111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訴願人○○○、○○○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等 3
人雖釋明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具親屬關係,惟尚難認其等 3人與原
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等 3人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訴願人○○等19人及○○○、○○○部分:
一、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查其等 2人為系爭建
物○○號○○樓之○○及○○號○○樓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
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可稽,應認其等 2人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
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
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
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安全
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入安
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
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
分。」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建築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二)違反本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2.避難層出
入口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
)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4.屋頂避難平臺
封閉或阻塞。5.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釋:「……說明:…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第36條第2款所明定……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
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倘尚未成
立管理組織者,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上開規定,處分書相對人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同開立一張處分書,列
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皆應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4日發文要求安全門
改善49扇,隨即開出罰單,短短數日無法完成修理,必須多數人出席
討論,裁處尚有討論空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建管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3月16日至系爭建物進
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計有26樘門扇
五金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2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
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4日函限期改善修
復,嗣於111年4月1日複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有111年3月1
6日綜合意見表、 111年3月24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固非無據。
五、惟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其受處罰人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等,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倘尚未成立管理組織者,建築物
共有及共有部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分書相對人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同開立一張處分書,列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且皆應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內政部111年2月
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係以含訴願
人○○等19人在內之212人為處分相對人,惟該212人名單由何而來?
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缺漏?卷內並無資料可供
查核。復據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
第1116002662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原處分機關係於111年3月22日函請
該所就原處分機關提供之212人名單查詢戶籍資料後,逕以該212人作
為111年3月24日函通知限期改善及原處分之相對人,然查本件原處分
相對人計212人其中包含他案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
3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31128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載
,○○○業於111年3月25日完成產權移轉,其自當日起已非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顯示縱該 212人為通知限期改善時之系爭建物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惟其後所有權人已有異動,則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
前,未再查明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單,此部分涉及應受裁罰對象
及限期改善對象之認定,惟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此說明或提出資料以供
查核,容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不受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受理
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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