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4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221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反映,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4日查得訴願
      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設置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乃以111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03716號函(下稱111年1月
      21日函)檢具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及以
      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以
      資憑辦。(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及燈具)。(二)已申請
      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111年1月21日函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以111年2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違規情事
      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系
      爭廣告物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11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22171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命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
      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1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4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5月9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11年3月29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 11161221712號……」與訴願人於網站聲明訴願記載不服行
      政處分之文號不符,且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
      122171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據表
      示係原處分之誤繕,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至第 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
      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
      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
      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
      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
      …三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
      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
      布、傳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
      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
      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8條規
      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
      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三)設於騎樓簷下
      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
      ……」第23條規定:「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
      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過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
      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
      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第31條規定:「廣
      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係經與原處分機關確認屬不須拆除之
      單片帆布製張貼廣告,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及第23條規定,系爭廣告物係設置於自宅且自行管理之場所,長度
      未超過 2柱間且未妨礙行人通行,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
      1年1月21日函檢具照片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
      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見系爭
      廣告物拆除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1日函及送達證書、11
      1年1月4日、3月22日及 7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係經與原處分機關確認屬不須拆除之單片帆
      布製張貼廣告,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3條規定,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云云。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
       之廣告;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
       漆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
       種帆布、傳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廣告物應經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違反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
       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張貼
       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 1樓以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
       超過2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3
       公尺以下,長度在 6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
       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揆諸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條、第23條及第31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物係以支架固定於系爭建物騎樓簷下,屬臺北市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招牌廣告;訴願人未經主管
       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2
       1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111年 1月21
       日函於111年1月25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2日再次至現
       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有111年3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影
       本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所附
       111年 1月4日、3月22日、7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廣
       告物係以帆布材質製作,固定於系爭建物騎樓簷下設置之木架上,
       並未合於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未加設
       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等方式附著於建築物外牆之張貼廣告
       要件,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屬招牌廣告,而非屬張貼廣告,並無違
       誤;又其既非張貼廣告,自無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
       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拆除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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