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5. 府訴二字第1116083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348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4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
    10年11月23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且其內有涉嫌刑法賭博罪情事
    ,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1年4月7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1113017897號函(下稱 111年4月7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111年 4月29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130348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1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
      六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
      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
      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
      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萬華分局 110年11月23日查獲之賭博案件,目前
      仍在臺北地檢署偵辦中,尚未被判涉有賭博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110年11月23日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且其內有涉嫌賭博罪情事,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 111年4月7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華分局 110年11月23日查獲之賭博案件,目前仍在臺
      北地檢署偵辦中,尚未被判涉有賭博罪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賭博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賭博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於 110年11月23日分別對案外人○○○及○○○所
       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們賭完後輸贏所剩下的點數
       做何處置?是否能兌換回新台幣?答 點數是我記我朋友的帳,店
       家從給予的籌碼中收取 1台的籌碼卡當作清潔費,之後我們賭客間
       各自以籌碼結算輸贏,我的部分是將輸贏結束後的籌碼卡繳回櫃台
       ,入我朋友的帳,店家在與我朋友結算金錢,之後我朋友再依我所
       輸贏的部分跟我分紅。問 賭完一將之後,如何結算輸贏?答 我
       的部分是將籌碼繳回櫃台入帳,店家在與我朋友結算輸贏。問 呈
       上問,是否店家系提供賭客以籌碼、記帳等方式代替金錢在協會中
       賭博,賭客在和店家以籌碼兌換相對應之金錢?答 是。……」「
       ……問 你們所賭玩的麻將玩法為何?(底數、台數、何種麻將)
       答 我們賭玩的是台灣麻將。我們這桌是打一底1000點數卡、一台1
       00點數卡。問 你今天輸贏多少?答 我今天贏大概新台幣1100元
       問 店家是如何收取抽頭金(收現金或點數卡),由何人收取?每
       賭玩麻將一將需繳交多少費用?答 剛開始打的時候店家就會向每
       位要賭玩麻將的賭扣收取點數卡1台。4個人共 4台。……問 你們
       賭完後輸贏所剩下的點數做何處置?是否能兌換回新台幣?答 可
       以向麻將協會將所剩下來的點數卡換回新台幣……」上開筆錄並分
       別經受詢問人○○○及○○○簽名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
       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商業,為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之責,惟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
       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並
       無違誤。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
       相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訴願人之代表人是否涉嫌違反刑法第26
       8 條規定雖尚在偵查中;惟依上開萬華分局對案外人○○○、○○
       ○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
       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
       ,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願人之代表人所涉賭博罪案件之結
       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
       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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