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6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67862號函關於核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之年滿65歲老人,入住本市○○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委請本府所屬長期
    照顧管理中心北區服務站(下稱本市照顧管理中心)派員辦理訴願人失能
    評估,其評估結果為CMS等級第5級,屬中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經失能評估結果為中度失能,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2類,且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列計人口,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
    下稱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同
    補助計畫第3點及第6點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 4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
    06786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10年12月9日起核予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
    2,000元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等(查訴願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已受
    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7,250元,依相
    同性質社會福利不得重複領取原則,扣抵前開補助後,自111年4月起始撥
    付每月2萬2,000元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訴願人不服前開函中關於核定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1年5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
      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
      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2款、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
      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六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
      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
      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
      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
      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
      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
      失能。三、重度失能。……」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
      項目如下:……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老
      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
      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
      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
      重度失能者。……。」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
      助費:(節略)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中度失能,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列計人口者 低收入戶第0-2類   22,000
    備註:本計畫失能程度之認定,由本局另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
      第 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失能評估,以下方式擇一進行:1.
      申請人需先向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申請
      失能評估。2.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
      文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
      評估。(二)擇定入住機構……。(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提申請
      。……。」第6點第1款規定:「核定原則:(一)申請案以受理申請
      日生效(受理申請日係指:親自送件至本局之當日、以平信郵寄本局
      收訖之當日、以掛號郵寄之郵戳日)。」
      原處分機關107年 5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639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
      準,自中華民國 107年6月1日起施行。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三點……。」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
    失能程度 認定標準
    中度 Long-Term Care Case-Mix System(簡稱CMS)第4 級至第6級或經日常生活活動Activity of daily living (簡稱ADLs)功能評估3至4項失能者。
    重度 CMS第7級至第8級或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項(含)以上失能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本市照顧管理中心失能評估為中度失能
      ,結果實屬不當。訴願人在幼年時因發燒未能及時就醫導致智能及視
      力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亦受影響,挫折忍受力低,
      稍不適意就會焦躁不安,甚有自傷行為,需服用精神科藥物維持情緒
      穩定,實屬重度失能,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以訴願人為重度失能核發
      補助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入住○○長照中心並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委請本市照顧管理中心派員進行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為CMS第5級
      ,屬中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失能評估結果為中度失能,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2類,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列計人口,符合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爰自110年12月9日起核
      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2萬2,000元;有訴願人110年12月9日臺北市
      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之訴願人照顧
      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視力障礙且有精神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實屬重
      度失能云云。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
      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
      於本市或外縣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所稱有接受長期照
      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本市屬低收入戶且具中、
      重度失能之老人,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收到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申請書後,應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
      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估;經評估符合 CMS第4級至第6級,
      失能程度為中度;為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第4點第1款第2目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委請本市照顧管理中心派員辦理訴願人失能評估,其評
      估結果為CMS等級第5級,屬中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失能
      評估結果為中度失能,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2類,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列計人口,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補助資格,爰自110年12月9日起核予每月2萬2,000元之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應屬重度失能等語;惟查本市照顧
      管理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指定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
      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其指派進行評估之人員均係專業人員,其所為
      CMS評估,係依CMS系統綜合評估訴願人之失能等級。訴願人空言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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