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6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6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42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街○○號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本市松
      山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為4層6座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樓共同走廊上方設置置物架,乃以民
      國(下同)11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4269號函(下稱111年 6
      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2項規
      定情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
      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 111年6月7日函於111年6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0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111年6月7日函僅係就訴願人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 2項規定情事,通知其限期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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