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319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
      後方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
      1.21平方公尺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既存違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情形,應予拆除,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
      1年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19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等 3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1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
      於111年 5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111
      年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4
      15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因該函誤繕訴願人○○○姓名
      ,復以111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6011號函更正及通知訴願人
      等 3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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