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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4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727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層,地下1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超級市場及事務所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即○○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111年3
月16日至系爭建物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計
有38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 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
之影響公共安全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
17886號函(下稱111年3月22日函)通知系爭管委會,限期於111年 3月31
日前改善修復,屆期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將依法裁罰。111年3月22日函於 1
11年3月24日送達。嗣建管處於111年4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72
7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5月
15日前改善修復。原處分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3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
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
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
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
文字。」
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釋:「……說明:…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第36條第2款所明定……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
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如屬已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11年3月22日函及原處分未清楚載明需修
復之防火門五金零件,行政處分所規制的內容必須完整、清楚表明,
使受處分人可以知悉原處分機關所要求內容,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建管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3月16日至系爭建物聯
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計有38樘門扇五金
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 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用或拆除之影響公共
安全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3月22日函通知系爭管委會,限期於
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屆期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將依法裁罰。嗣建
管處於 111年4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1年3月22日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建物之
共用部分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其受處罰人應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是有關建築
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揆諸內政部111年2月22
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爭管委會為系爭建物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建管處會同本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3
月16日至系爭建物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安全梯之防火門
,計有38樘門扇五金零件損壞影響功能使用及 3樘防火門毀損不堪使
用或拆除之影響公共安全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2日函通知
系爭管委會,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前改善修復,惟建管處於111年4月
1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業如前述;依前
開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釋意旨,應以系爭
管委會為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其理
由及所憑依據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予以說明,此涉
及處分對象合法性之認定,容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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