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1985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旁經本府工務
    局(建案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查得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鋼骨、RC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2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90
    年 2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033800號函(下稱90年 2月19日查報案件)
    通知案外人○○○(下稱○君)應予拆除,該構造物經違建戶於90年 2月
    21日自行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旁及其地下停車場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70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110年8月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75284號函(下稱110年
    8月9日函)通知○君應予拆除。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90年 2月19日查報案
    件之拆除結案照片等,發現地下停車場部分與90年 2月19日查報案件之違
    建查報位置不同,且其結構梁柱位置及數量並不相符,乃審認地下停車場
    部分應為重新搭建之新違建,遂以110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853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君記載略以:「主旨:更正本局 110年8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75284號函說明一……說明……:二、旨揭內容更正為
    :『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等構造,樓層數1層高約2.5公尺,面
    積約70.0平方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餘同原處分內容不變。」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6月8日補
    充訴願理由, 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10年8月9日函說明一記載:「首揭違建前經本局
      於090年02月1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090-400338-00號函第1次查報,並
      於 090年03月05日拆除結案,惟臺端違反規定重建,經勘查認定範圍
      為金屬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70.0平方公尺(如附圖
      ),應予拆除。」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更正。按行政處分若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110年8月9日函
      說明一所載系爭構造物違反規定重建,其認定與原處分不一致,即難
      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而得予更正之情事,爰應認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撤銷110年8
      月 9日函就違章建築拆後重建之認定,而另為查報違章建築,並命○
      君拆除之新處分;又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惟其係
      本市北投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緊鄰系爭構造物
      正下方,而系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搭建,有涉及公共安全之虞,基
      於建築法寓有保障鄰人及山坡地建築周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之意旨,其對本件原處分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
      起訴願;另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5月3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
      (110年11月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
      分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
      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更正 110年8月9日函
      之方式,稱本次查報範圍並無包括90年 2月19日查報案件範圍,將系
      爭構造物列入第三軌緩拆,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查案外人○君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構造物與90年 2月19日查報案件經自行拆除結案之違建查報位
      置不同,而非屬拆後重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更正 110年8月9日函之方式經系爭
      構造物列入第三軌緩拆,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
      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案外人○
      君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既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查報
      應予拆除,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90年 2月19日查報案件之拆除結案照
      片等,發現本次查報位置與90年 2月19日○君自行拆除結案之違建查
      報位置不同,而非屬拆後重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
      無違誤。又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報應予拆除後,是否列入第三
      軌緩拆,事涉執行拆除之順序,與原處分合法妥當之認定無涉;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7月19日
      府訴二字第1116085002號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