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28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2日北市
    都建資字第1116024272號函及 111年4月8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11602649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3月22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11602427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111年4月8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11602649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市民複印建築執照原圖暨縮影圖申請
    書(下稱111年3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消防平面圖,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3月22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116024272號函(下稱111年3月22日函)復
    訴願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代理申請複印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建築物之消防平面圖一案……說明:……二、按申請書『市民複
    印建築執照原圖暨縮影圖申請書須知』(如附件),本案申請人應檢附證
    件為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惠請臺端補正及備齊應附文件後,於櫃檯服務時
    間逕至本處資訊室臨櫃申請。……」訴願代理人以111年3月31日函表示依
    法毋須補正,請原處分機關發給系爭建物之消防平面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4月8日北市都建資字第 1116026490號函(下稱原處分)致訴願人略
    以:「……本案業已於111年3月22日北市都建資1116024272號函覆說明諒
    達在案。」訴願人不服111年3月22日函及原處分,於111年4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11日、6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以111年3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消防平
      面圖,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2日函通知其補正,經訴願代理人以
      111年3月31日函表示毋須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代理
      人略以:「……本案業已於111年3月22日北市都建資1116024272號函
      覆說明諒達在案。」應認原處分之內容就訴願人所為申請已有否准之
      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
      明。
    貳、關於111年3月22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2日函,係審認訴願人所提申請案尚有須
      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代理人補正,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1條
      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市民複印建築執照原圖暨縮影圖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人資格
      :1建物所有權人。……」第2點規定:「檢附證件:1申請書。2身分
      證件: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簽章。…… 3委託他人申請者:請備委任
      書、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法務部99年10月0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023號函釋:「……說明:…
      …二、按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究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
      訊公開請求,或為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 1項及檔案法第18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而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
      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本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
      0009957號函、98年8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80031497號函參照)……。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檢附委託人戶口名簿影本,已經
      能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身分,無須畫蛇添足繳交申請人身分
      證影本;又法律優於行政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規定不能超越法律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系爭建物之消防平面圖,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應補正市民複印建築執照原圖暨縮影圖申請須知第2點第2款規
      定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經以111年3月22日函通知訴願代理人補正,
      惟訴願代理人回函表示毋須補正,有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2日函及訴
      願代理人111年3月3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檢附委託人戶口名簿影本,已經能證明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之國民身分,無須畫蛇添足繳交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規定不能超越法律云云。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
      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檔案法;檔案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申請政府資訊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
      ,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
      得逕行駁回之;申請複印建築執照原圖暨縮影圖者,須檢附申請書及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檔案法第 1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
      市民複印建築執照原圖暨縮影圖申請須知第2點第2款定有明文。查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消防平面圖,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2
      日函請訴願代理人依上開市民複印建築執照原圖暨縮影圖申請須知第
      2點第2款規定,補正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惟訴願人回函表示毋
      須補正,原處分機關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答辯書之詳細內容,請本府糾正
      之,此非屬訴願審議範疇,且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25日北市都
      建資字第1116032168號函補送答辯書影本予訴願代理人在案,併予敘
      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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