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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18. 府訴二字第1116083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9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1160296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前往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及系爭建物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勘估,並以11
0年2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06123474號函(下稱 110年2月2日函)檢送
會勘紀錄(含遮蔽出席會勘技師簽名之簽到簿)予系爭建物住戶代表○○
○。訴願人於111年4月22日以檔案閱卷申請書(下稱111年4月22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10年1月21日系爭建物震後勘估出席簽到簿原件
(下稱110年 1月21日簽到簿原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9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160296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旨案申請內容涉及專業人員個資,且屬其他單位、機間所為之知會
意見。是為免生受託會勘技師之困擾,至損及專業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之權
利,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本處歉
難同意臺端本次申請閱覽之申請,尚祈諒察。」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
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
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項第6款、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3項規定:「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
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拒絕辦理訴願人111年4月22日申請書
依法申請閱覽、複製110年1月21日簽到簿原本,恐涉違法。
三、查訴願人以111年4月2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110年1
月21日簽到簿原件,經原處分機關以申請內容涉及專業人員個資,有
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1年4月22日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2日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拒絕辦理其111年4月22日申請書依法申請閱
覽、複製110年1月21日簽到簿原件,恐涉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或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行政機
關得拒絕閱覽卷宗或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又檔案應用,以提供複
製品為原則;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 7款、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年2月2日函檢送110年1月21日會勘紀錄(含
遮蔽出席會勘技師姓名之簽到簿)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住戶代
表○○○在案,嗣訴願人以111年4月2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複製110年1月21日簽到簿原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30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3327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事實及理由三、四
記載略以:「……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次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可知本件原處分機關曾提供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住戶
代表遮蔽出席會勘技師簽名之110年1月21日簽到簿影本在案,並審
酌該次會勘僅由技師協助提供意見供原處分機關參考,由原處分機
關作成會勘結論,非屬技師依法執行簽證而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
紀錄並應記載技師姓名之情形;且行政機關辦理會勘係因訴願人陳
情,請公會協助派員至現場提供意見供機關參考,並無涉及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問題。另原處分機關考量會勘人員之簽名資料,涉及個
人社會活動及簽名樣式等個人資料,未經會勘人員同意,公開或提
供訴願人閱覽上開實際簽名簽到簿部分,有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
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6款等規
定否准所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尚屬誤解,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酌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另訴願人請求本府提供緊急評估人員之全名,非屬訴願審議範
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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