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5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616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
      為636.29平方公尺),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於民國(下
      同) 109年10月21日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掛號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288.43平方公尺,現況
      用途類組為D1健身中心),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
      協會以109年10月23日台協查核字第10970262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登記號碼:B10908060212)
      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下次(年度
      )應申報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二、嗣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110年9月29日至系爭建物查得現場改
      由訴願人經營(市招:○○信義店),遂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
      公安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
      公尺者,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乃以 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4382號函(下稱
      110 年10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倘屆期
      仍未補辦,原處分機關將依建築法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
      期未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次19
      規定,以111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61661號函(下稱111年4月
      6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12616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
      續,逾期將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5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11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
      6126166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6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5月25日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
      ,確認其真意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本
      件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5月1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1年4月8日雖
      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 111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管處於111
      年4月 12日收文)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限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
      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
      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300平方公尺以下 每2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8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
      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四、保齡球館、遊
      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
      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
      場所。……」
      內政部營建署 109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75174號函釋:「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1項疑義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
      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已有明訂。……四、來函所
      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節,倘該場所於申報期間內已有申報合格紀
      錄者,至下次申報期間即無須再辦理申報作業,惟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或經公共安全檢查不
      合格者,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第
      1 項所明訂;又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
      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按次
      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D1……等類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股份有限公司頂讓系爭建物之空間
      ,其空間格局未更動同原核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109年度簽證申
      報書,且領有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有效期
      限為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9月30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
      類D-1組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為未達300平方公尺者,應每2年1次於
      7月1日至 9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
      機關查無訴願人辦理紀錄,以 110年10月26日函限其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補辦手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體育局110年9月29日現場稽查資料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
      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雖經體育局於 110年9月29日查得
      其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公安申報辦法第5條
      附表一規定,就系爭建物每 2年1次於7月1日至9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查無訴願人辦理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10月26日函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逾期未申報,乃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
      補辦手續;然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已檢附 109年10月23日台協查核字
      第 10970262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影本,主張系爭建物經○○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間完成申報,訴
      願人頂讓系爭建物,其空間格局未變動同原核准之申報書。復查上開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記載略以:「主
      旨:所報附表建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安全檢查申報,業依規定查核
      完竣,復請查照。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
      :……■1.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
      為 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系
      爭建物空間格局未變動同原核准申報書之調查情形為何?上開主張是
      否屬實?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應重新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憑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又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6日函是否有送達訴願人?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供核
      ,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5月3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389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就上開事項補充說明,原處分機關雖以 111年6月6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3044724號函補充答辯說明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為不
      同公司,惟仍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應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憑之之理由法令依據為
      何,且上開 110年10月26日函是否有送達訴願人等疑義,容有再行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暫緩開罰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5月27日府訴
      二字第11160838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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