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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三字第1116084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5月5日廢字
第41-111-0502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對面(
下稱系爭地點)有民眾餵食野鴿致環境污染情事,乃由其所屬內湖區清潔
隊執勤人員前往巡查,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14時44分許,發現訴
願人於系爭地點之地面上放置玉米粒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錄影並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掣發 111年4
月14日第X110227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5日廢字第41-1
11-0502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6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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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除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明定於公園內禁止餵
食禽鳥外,其他公、私場所並無相關法令規定禁止餵食;訴願人均選
擇容易清掃之水泥路面放置飼料,本案僅拍到剛放置路面仍未清理乾
淨之畫面,即以污染路面逕行開罰,等同嚴格禁止餵食,有失公允,
只要事後把現場清理乾淨,不污染路面,理應被允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放置玉米粒餵食野鴿致
污染系爭地點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14514號及第11130206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園以外場所並無禁止餵食禽鳥之規定,只要事後把現
場清理乾淨,不污染地面,理應被允許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第50條
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13014514號及第1113020366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均載以,巡查員於111年4月13日下午發現訴願人
在系爭地點放置玉米粒餵食野鴿,污染地面。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放置玉米粒餵食野鴿,該處留有玉米
粒致污染地面情事,有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自承其以飼料餵食野鴿,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又本案係就訴願人污染環境之行為予以處罰,並非處罰其餵食野
鴿之行為,訴願人主張除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外並無禁止餵食野
鴿之規定一節,係屬誤解。復依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影片內容,訴願人
當日於放置玉米粒後即離開,現場仍遺留大量玉米粒未予清理致污染
環境,訴願人所訴現場如清理乾淨是可允許者等語,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
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