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三字第11160833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5日音字第
    22-111-0201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
    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10年 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0003055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3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
    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11
    0年9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乃掣發 110年12月13日MM001719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 2月15日音字第22-111-0201
    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6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
      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
      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6

    違 反 法 條

    第13條

    裁 罰 依 據

    第28條

    違 反 行 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雖為訴願人所有,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對於公文書之收悉有較困難之處,未能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所寄第1次車輛檢驗通知書,而收到第2次車輛檢驗通知書時,已
      於指定時間內(111年1月12日)完成系爭機車檢驗並達合格,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0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000305
      5 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雖為其所有,但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收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所寄檢驗通知書,系爭機車嗣後已完成檢
      驗並達合格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
      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元
      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3條、
      第28條規定自明。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10年9月17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0003055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
      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3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規
      定,機動車輛未依通知進行檢驗,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經
      通知而未進行檢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次按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
      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
      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
      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
      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號○○樓,亦為訴願人
      戶籍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7日北市環稽
      車噪字第110003055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10年 9月
      27日送達,有蓋有該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既受合法通知,即負有於
      期限內完成檢驗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其實際上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為
      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2日檢測合格,亦
      僅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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