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三字第11160834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0日廢字
    第41-111-0417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
    月 3日13時15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街○○號前,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
    面。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乃以111年1月24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
    陳述意見,並檢附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該通知書於111年1月27日送達
    ,經○○○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事發當日其在○○工廠上班,其並非現
    場採證照片中之行為人,至於實際之行為人請向其子(即訴願人)聯絡確
    認。稽查大隊乃以111年2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述意見,並檢附錄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予訴願人。該通知書於111年2月22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經稽
    查大隊於111年3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實際棄置菸蒂之行為人為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開立111年4月9日第S101938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111年 4月20日廢字第41-111-041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 5月14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車主提供訴願人之聯絡電話號碼查
      證,訴願人當日與同事駕車公出,兩人皆有使用系爭車輛,無法確定
      行為人是否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僅以先後兩通電話聯繫,即主觀認
      定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有欠妥適,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111年5月24日簽辦單、○○
      ○之陳述意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車主提供其聯絡電話,僅以電話聯繫即主
      觀認定其為實際行為人有欠妥適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陳述意見書載以:「……(1)2022.
      1.3.13:16本人在○○工廠上班,非民眾照片之人且本人已屆62歲,
      與民眾照片之人顯有差距。( 2)至於實際行為人,請與我兒聯絡了
      解…… xxxxx……○先生。」;次查稽查大隊111年3月28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載以:「……111 03/28 14:00致電實際行為人○君,表示承
      認為行為人……受話人:○○○……xxxxx……。」及 111年5月24日
      簽辦單載以:「有關……車號xxx-xxxx車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
      服本大隊告發處分一案……經查證車主為○○○……郵寄陳述意見書
      表示其違規時間在三重上班且年紀顯非照片之人,實際行為人應詢問
      車主兒子,承辦人遂於111年2月15日17時09分致電車主兒子○君告知
      此事並請其提供通訊地址,另於111年2月18日發函請其陳述意見。…
      …然本案於文到 7日內,未收到車主兒子○君對所違反之事實提出異
      議,承辦人又於111年3月28日14時00分致電車主兒子○君表示是否為
      實際行為人,○君坦承……。」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
      輛駕駛人站立於車輛前方,以右手持菸,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
      於地面,隨即打開系爭車輛車門,並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之連續動作
      ,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訴願人有前揭丟棄
      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除以書面通
      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外,並檢附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供訴願人確
      認實際違規行為人,惟訴願人並未回應,且訴願人嗣於稽查大隊查證
      時亦已自承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訴願人雖於訴願時復主張其當日係
      與同事駕駛系爭車輛公出,否認其為行為人,惟仍未能提供實際違規
      行為人究係何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
      =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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