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三字第11160845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4日廢字
    第41-111-0327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
      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
      同)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巷○○
      號前,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110年8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0年 8月24
      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10年 9月2日第S10457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3月24日廢字第41-111-03278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231
      7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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