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三字第11160839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5月3日廢字
    第41-111-0500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車牌號碼xxxx-xx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11月24日 9時12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與○○路交叉路口前,
    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1
    年 2月2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當日系爭
    車輛交由保養廠維護保養,但該保養廠無法判別是哪位從業人員(不願承
    認)等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提供非其本人駕駛之相關事證,乃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11年3月31日第S1046
    9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3日廢
    字第41-111-0500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3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資料已近半年後才寄來,已無法追溯當時的
      保養廠人員;檢舉照片沒有拍到人臉,無法找到當事人;原處分於11
      1年5月20日才收到,早已過了繳費期限。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照片沒有拍到人臉,無法找到當事人;原處分於 5
      月20日才收到,早已過了繳費期限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
      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有關自用小客車(
      車號: xxxx-xx)駕駛,於本市隨手丟棄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
      ;係由民眾錄影採證並投件檢舉,本中隊處理如下:(一)本案於11
      0年12月2日收文……檢視影片違反事實為110年11月24日9時12分車號
      駕駛,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與○○路路口(往○○路○○段方
      向)前亂丟菸蒂。(二)經查證自用小客車(車號: xxxx-xx)車主
      為○○○(身分證號:Axxxxxxxxx)。(三)111年2月23日寄送陳述
      意見書(通知書號:110110000540號)通知車主,請其陳述意見以提
      供實際行為人,並告知將就違規事實依法執行。(四)111年 3月2日
      接受車主○君陳述意見書,其表示為車廠從業人員駕駛並丟棄菸蒂,
      惟○君未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且未提供證明非本人駕駛之相關資訊
      ,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並進行後續告發作業。……二、業經稽查人
      員再次檢視影像,違規行為明確,……」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
      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路口等候紅綠燈時,搖下車窗,以左手持菸,並
      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連續動作,足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
      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上開違規事實復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訴願人
      雖否認其為行為人,惟迄今仍未能提供其非違規行為人或實際違規行
      為人究係何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本件原處
      分已載明繳款期限係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並無訴願人主張收
      到原處分後已逾繳費期限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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