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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15. 府訴三字第11160831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8日機
字第21-111-0302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年 5月
,發照年月:103年8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10時16分
許,停放在○○停車場(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下
稱系爭停車場),該區域為本府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
1 號公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乃拍照採證,並查
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
期檢驗,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第 1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 2月14日編號
第DE001342號舉發通知書,並由稽查大隊以同日期北市環稽勤字第11
0A000177號空氣品質維護區未定檢機車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 3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
檢驗,並符合排放標準,若逾期未檢驗合格且再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
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將依法再次裁罰,該通知書於111年2月16日送
達。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以111年2月23日機字第
21-111-0200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在案。
二、嗣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111年 3月7日10時28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再次
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乃拍照採證,並查得系爭車輛仍未完成當年度之
排氣定期檢驗,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1年內第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乃開立原處分
機關111年3月18日編號第DE001454號舉發通知書,並以同日期北市環
稽勤字第111A000079號空氣品質維護區未定檢機車限期改善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111年 4月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補行完成檢驗,嗣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 3月28日機字
第21-111-030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4月26日經由稽查大
隊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 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
景點:故宮博物院、……陽明山公園及臺北 101大樓,其停車場及出
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
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
新車,不在此限。(二)燃油機車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
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
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管制措施者,依
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並經常性出
差於外地工作,而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裁處書
,導致時效上之延誤,經家人通知後,已於111年3月22日繳納第 1次
裁處之罰鍰及完成定期檢驗,後續竟有第2次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並經常性出差於外地工作
,而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裁處書,導致時效上
之延誤,經家人通知後,已繳納第 1次裁處之罰鍰及完成定期檢驗云
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110年 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臺北 101大樓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
公告生效日起,燃油機車出廠滿 5年以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
定期檢驗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
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出廠滿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 5
月),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其於111年 3月7日10時28
分許,未依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之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
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不同,因此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裁處書等語
,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分別於111年2月10日及 3月15日查詢訴願
人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願人,
車籍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訴願人戶籍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弄○○號○○樓,至於通訊地址一欄則為空白。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為第1次、第2次限期改善通知書
及裁處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及
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
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訴願人尚難以家人未轉交為由主張免責。
(三)再查本件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111年2月14日北市環稽
勤字第110A000177號空氣品質維護區未定檢機車限期改善通知書,
並於111年2月16日送達,由訴願人之母簽名收受,有稽查大隊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該限期改善
通知書所載之111年 3月4日期限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嗣於111年 3月7日10時28分許
,再次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其1年內第2次違反前揭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縱於111年3月22日已
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
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 1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
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
貨車、柴油大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 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
機車500元、柴油小貨車1,000元、柴油大客(貨)車 2,000元,累
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A)與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
內第1次違規裁罰 A元,第2次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
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車輛係機車,係1年內第2次違規,處訴願人1,000元(500元
x2)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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