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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三字第11160844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7日廢字
第41-111-0523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接獲通報,訴
願人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地址: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前撒冥紙,乃派員前往稽查,
於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有冥紙散落地面,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 4月14日第X1101218
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111年 5月27日廢字第41-111-0523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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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濟公神佛指示,在系爭地點撒冥
紙引路,向退輔會陳情,事後退輔會人員已清理現場,訴願人並無污
染地面。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近期本市宮廟繞境時,若有放鞭炮撒金紙
污染地面,是否依法開單舉發,若無,則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撒冥紙,冥紙散落滿地
有污染地面情形,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1130420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後退輔會人員已清理現場,其並無污染地面;另原處
分機關對於宮廟繞境撒金紙污染地面之行為,如未處罰,則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
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第50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4202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一、查本案係本
隊於 111年0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轄區三張犁派出所及退輔
會來電表示於該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前)
有民眾亂撒冥紙行為,本隊隨即派稽(巡)查人員前往現場,經本隊
詢問行為人(即陳情人○○○君)是否違規○君坦言不諱,並表示乃
是私人原因、糾紛而有此行為,本隊遂要求訴願人提供證件,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予以告發,其過程應無違誤。……」復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有大量冥紙散落地面,且訴
願人將冥紙撒落地面並未進行清除,業已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
之違規行為並無不法平等請求權,尚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
未受處罰而得邀免責。縱設退輔會派員清理現場,訴願人尚難據此要
求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