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51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7月4日W10-111
    0627-0050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3日經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詢問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時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1年2月22日W10
      -1110214-0030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因『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屬內政部規定,前開同意文件得否適用
      『土地法』第34-1條,建議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訴
      願人復於111年6月27日經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經其洽詢內政部營建
      署,該署未否定土地法第34條之 1適用於建築法之效力,爰詢問建管
      處對個案事實認定之處理原則為何,經建管處以111年7月4日W10-111
      0627-0050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 111年7月4日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本辦法)是否得適用『土地法』第34-1條一事,本處說
      明如下:前開條例請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檢討,應備文件:1.申請書、2.建築
      師委託書、 3.設計建築師簽證表、4.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3個
      月有效)、5.地籍圖謄本( 3個月有效)、6.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
      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免附)、7.建築物地籍套繪圖(比例 1/5
      00)、 8.使用執照影本及圖說、9.擬分割平面詳圖、10.一樓平面圖
      及配置分割示意圖。另該地號所有權人之一代表全體仍應備土地所有
      權人委任書列冊,除有本辦法第 6條之適用外,仍應檢具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文件,並未有土地法34-1條之適用。……」訴願人不服11
      1年7月4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111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11年7月27日及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建管處
      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1年7月4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
      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建管處就土地法第34條之 1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適用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一事,本府業以 111年8月3日府
      訴二字第1116085354號函移請建管處處理;另訴願人請求待中央主管
      機關答復後再併送請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定奪一節,查本件訴願決定
      並無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故本案尚無依訴願法第86
      條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詢單位為建管
      處,答辯單位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一節,經洽建管處據表示該處依訴願
      第58條規定辦理重新審查及答辯事宜,並以本府都市發展局名義函送
      訴願答辯書;經酌尚不影響本案審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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