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二字第11160851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325851號函及第111603258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86
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及95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為地下3層地上
8層2棟之RC造建築物,其地下 1層面積為1,663.21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
日常服務業、飲食業(餐廳)、日常用品零售業、停車場等,為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
(下同) 111年2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隔間與原核准使用
執照竣工圖說不符,訴願人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19504號函(下稱111年3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
陳述意見,逾期未依說明事項辦理者依建築法裁處,111年3月15日函於11
1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以111年3月18日函陳述意見,表示因已逾15年以
上,待釐清後再辦理室內裝修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4月8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026573號函(下稱111年4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
0日內完成申請手續,逾期即依法裁處, 111年4月8日函於111年 4月12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遲於111年5月23日始掛號申請簡裝施工許
可證(掛號號碼 A1110500306),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
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
次23規定,以 111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25851號函及第111603258
5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完竣。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依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1年7月5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160325851號函之裁處及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
說中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
23
|
|
違 反 事 件
|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 條 依 據
|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分類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第1次
|
|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在進行作業,並無推拖遲延,因需36
個所有權人用印,很多時間完全無法掌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111年2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人申請簡裝施工許可證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在進行作業,並無推拖遲延,因需36個所有權人
用印,很多時間完全無法掌握云云。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
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
、第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
1045號令釋意旨,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查系爭建物面積為1,663.21平方公尺,核准用途
為日常服務業、飲食業(餐廳)、日常用品零售業、停車場等,依上
開令釋意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始
得為之;訴願人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現場隔間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前以
111年 3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復以111
年4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申請手續,逾期即依
法裁處, 111年4月8日函於111年4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迄至111年5
月23日始掛號申請簡裝施工許可證(掛號號碼 A1110500306),此有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111年2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
申請簡裝施工許可證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而予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於系爭建物辦理室內裝修等建築施工行為,對於
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始足以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
,尚難以補辦手續需經多位所有權人用印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完竣,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