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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3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4日10
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 110年3月2日110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0,
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8日辦竣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商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即
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 107年11月28日
辦竣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商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於108年1
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擬以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1
棟地上14層地下 2層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
,於 109年7月24日核發10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嗣○○公司復檢具拆除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於 109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等 7戶建築物之拆除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
,於110年3月2日核發110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
訴願人不服系爭拆除執照,於 111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及6
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5日追加不服系爭建造執照及補充訴願理由,8
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為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為系爭拆除
執照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是其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
照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及追
加不服系爭建造執照日期( 111年5月6日、111年7月15日)距系爭建
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核發日期( 109年7月24日、110年3月2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其知悉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
之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
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
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
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
格者即發給執照。……」第3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
負責。……」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
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
,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
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
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
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圖樣:面積計
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
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
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變
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
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三、拆除執照:(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二)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內政部78年 4月20日台內營字第694133號函釋:「主旨:關於核發拆
除執照後建物原所有權人……申請撤銷該執照乙案……說明:……二
……拆除執照如為依建築法第80條規定審查,合於規定依法發給者,
為合法之執照,無由為撤銷;拆除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
80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920447號函釋:「主旨:為建造執照核發後,
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者始提出異議乙案……說明:……二、行政院
62.02.23台62內1610號函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
……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
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
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
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公司與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3日簽有
興建契約,但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爭訟審
理期間,○○公司委由律師於109年11月6日發律師函解除上述契約,
此後雙方未再簽訂新契約或協議,故自109年11月6日後雙方並無法律
約束關係。○○公司以不實或無效的文件提出申請,以違法手段獲得
拆除執照,而後妨害訴願人自由出入自宅及違法開工,致訴願人已無
法在系爭建物居住,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應予撤銷。
四、查案外人○○公司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於 108年12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擬以系爭土地等 7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1棟地
上14層地下 2層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
,於109年7月24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公司復檢具拆除執照申請
書等文件,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等7戶建築物
之拆除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 110年3月2日核發系爭
拆除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執照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系
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於 107年10月23日簽有興建契約,但雙方
於臺北地院民事爭訟審理期間,○○公司於109年11月6日發律師函解
除上述契約,是自109年11月6日之後雙方並無法律約束關係。○○公
司以不實或無效的文件申請拆除執照,妨害訴願人自由出入自宅及違
法開工,致訴願人已無法在系爭建物居住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
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
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應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執照;為建築法第30條、第33
條、第34條第 1項、第79條及第80條所明定。次按拆除執照如為依
建築法第80條規定審查,合於規定依法發給者,為合法之執照,無
由為撤銷;拆除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建造
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
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
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
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
;為內政部78年 4月20日台內營字第694133號、80年5月2日台內營
字第920447號函釋所明揭。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公司108年12月2
3日、109年12月31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審認其文件符合規定,分
別於109年 7月24日及110年3月2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
照。復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願人於 107
年11月28日辦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商銀,嗣○○
公司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已分別檢附由○○商銀開
具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意書等為權利證明文件以供審查,此有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
查表、建造執照協審紀錄表、拆除執照審查表、拆除執照協審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文件符合規定,尚非無
據。訴願主張○○公司係以無效之興建契約文件提出申請,顯有誤
解,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與○○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拆除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就系爭拆除執照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
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亦經原處
分機關為相同之審酌,並以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
6143120號及 111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6753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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