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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8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373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面
積為 50.92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8公
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乃以 110年11月15
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4039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及「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
(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
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
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乃以110年12月9日北市都築字
第1103079478號函(下稱110年12月9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經營
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 110年12月9日函於110年
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二、商業處復於111年5月17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仍於現
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及飲
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訪視表),並經
現場員工○○○簽名確認在案,嗣以111年5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
01213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
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
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訴願人上開營業態樣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1階段規定,以111年6月17日北市都築
字第11130373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1年
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
我們是餐館業……請撤消原處份(按:應為撤銷原處分)……」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97條之 5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
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
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
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
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
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
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
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
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
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經濟部 103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0300047810號函:「……如業者於營
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
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
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屬『50
1060餐館業』或『501050飲酒店業』。……。」
109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721520號函:「……『正餐時段提供多
數消費者餐食服務、非正餐時段則主要提供酒類飲品予不特定人逕行
點用』一節,依業者實際經營的態樣等等,尚無法歸屬單一營業項目
,可能涉及『F501060餐館業』、『50050飲酒店業』……等業務範疇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年10月 1日府都築字第1103082419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
規定查處。……公告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稱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3條第 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二、飲酒店
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第
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餐館業,訪視表中說明客人桌面有洋酒
、啤酒及各類餐食,卻未進一步參酌小吃店菜單中餐食與酒類之比例
,亦未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甚至未細問當天該桌客人消費金額中,
餐食與酒類之比例,難以據此認定係用餐為主或飲酒為主,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
商業處110年11月5日、111年5月17日訪視表、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餐館業,原處分機關未參酌訴願人店內餐食與酒類
之比例,難以據此認定係用餐為主或飲酒為主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前經商
業處於110年11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等,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第
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
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22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乃以110年12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111年5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依其所製作之
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訪視時間111年5月17日21時32分……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0時至14時17時至22時……
有消費者 5位,正在用餐、喝酒……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1.現場設有數組桌椅、1個廚房,2位廚師,供不特定人用餐喝酒
之營利事業。2.消費方式:餐點120~980元、啤酒1瓶80元,洋酒1
瓶1~2千元。……4.檢視客人桌面有洋酒、啤酒及各類餐食……三
、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餐館、飲酒店業……」該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員工○○○簽
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建物位
於第3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
,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4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四)本件依上開商業處 111年5月17日訪視表記載「……有消費者5位,
正在用餐、喝酒……消費方式:……啤酒1瓶80元,洋酒1瓶1~2千
元……」可知訴願人確有提供酒類。復依商業處111年7月18日北市
商三字第1116023688號函略以:「……二、查經濟部103年5月13日
經商字第 10300047810號函……如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
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可參酌營
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
,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係屬【 F501060餐館
業】或【F501050飲酒店業】。……暨經濟部109年10月23日經商字
第1090021520號函……【正餐時段提供多數消費者餐食服務、非正
餐時段則主要提供酒類飲品予不特定人逕行點用】一節,依業者實
際經營的態樣等等,尚無法歸屬單一營業項目……可能涉及【F501
060餐館業】、【F501050飲酒店業】……三、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
係依查察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
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本處於111年5月17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
○街○○…… 1樓查察,於該址營業之○○小吃店……依本處協助
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營業時間:自10時至22時,
有5位消費者正在用餐、喝酒。 1.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數組開放
式桌椅……供不特定人至店內用餐喝酒之營利事業。2.消費方式:
餐點120~980元、啤酒1瓶80元,洋酒1瓶1000~2000元。……4.檢
視客人桌面有洋酒、啤酒及各式餐食……』,且依據現場照片其招
牌有酒類商品之圖樣、櫃檯亦設置酒櫃存放各式酒類,其營業態樣
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
酒店業』,並經現場員工確認無誤後具結簽名……」是本件業經商
業處依經濟部103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0300047810號及109年10月23
日經商字第 10900721520號函釋意旨,審酌執行商業訪視時現場營
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廣告招牌、菜單為佐
證,始認定現場營業態樣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其認定尚非無據。至查察當時消費
者實際消費金額中餐食及酒類比例,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
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