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05. 府訴二字第1116085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130577671號及第111305776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之父○○○(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租金補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1月11日
    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下稱108年1月11日核定函)
    核定○君為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71B08491),並於108
    年1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
    補貼 2,000元)。嗣因○君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8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2條等規定,分別以111年7月2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130577671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 11130577672號函(下稱
    原處分 2)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均為○君之法定繼承人)
    ,自○君死亡事實發生日(108年1月23日)起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
    並請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調由1人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款2,032元(108年1月
    23日至108年1月31日,7,000元*9/31)。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 111年
    7月22日及11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及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
    分別不服所收受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1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8月2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
      (111年7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其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訴願期間末日應為11
      1年8月23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
      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3
      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
      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
      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
      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
      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第22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
      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七、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
      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變更,且經同意續撥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
      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
      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
      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
      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不詳○君財務及一切事務,無從退
      還溢付補貼款;現制限定繼承免申辦拋棄,其等未繼承任何財產亦無
      繼承返還住宅租金補貼債務之負擔。
    四、查本件○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月11日核定函核定為107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71B08491),並於108年1月核撥租
      金補貼 7,000元。惟因○君於租金補貼期間死亡(即108年1月23日)
      ,訴願人等 2人為○君之法定繼承人,有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住宅
      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北
      市中戶資字第1116006742號函附○君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分別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
      君死亡事實發生之日即108年1月23日起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另
      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2,032元,請其等協調由1人繳還,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現制限定繼承免申辦拋棄,其等未繼承○君任何
      財產,亦無繼承返還住宅租金補貼債務之負擔云云。按受租金補貼者
      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補貼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且經同意續撥租金補貼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行為時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
      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又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74條第 2項所明定。
      基此,訴願人等 2人為○君之繼承人,○君所留之遺產,即由其等所
      繼承,縱未辦理繼承程序,除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外,仍應以共同繼承
      之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至於實際是否分得遺產則非所
      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56284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訴願人等為被繼承人○○○
      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為遺產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並有○君及訴願人等 2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訴願人等 2人就○君之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等2人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款2,032元,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等 2人繼承○君之遺產是否足以供其等繳還溢撥款項
      ,事涉日後行政執行範圍之問題,尚不影響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法性
      之認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分別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君死亡事實發生日起
      廢止 108年1月11日核定函,並請與其他繼承人協調由1人返還溢撥之
      租金補貼款 2,03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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