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05. 府訴二字第11160854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433722號裁處書及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523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3372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52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單身員工宿
    舍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H類住
    宿類、H-2 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物遭民眾陳情有室內
    裝修而未依規定申請審查之情事,為釐清系爭建物施工情形,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分別以民國(下同) 111年1月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06219450號函(下稱111年1月4日函)、111年2月23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13447號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訂
    於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 9日配合到場領勘,惟訴願人皆未配合辦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檢
    查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85952號裁處書(下稱第 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配合於111年4月27日辦理現場勘查,
    屆時仍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依同法規定續處。第 1次裁處書於111年4
    月20日送達,訴願人屆期仍未配合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規定,以 111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23772號裁處書(下稱
    第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配合於111年6月1日辦理
    現場勘查,若仍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依同法規定續處。第 2次裁處書
    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配合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爰依
    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再以111年6月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4337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請訴
    願人配合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現場勘查,若仍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依
    同法規定續處,原處分1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7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523號函(下稱原處分2)更正原處分1主旨欄、 
    事實及裁處理由欄等所載罰鍰金額「6萬元」為「12萬元」,原處分2於11
    1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於111年8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
      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二、查本案原處分 1關於罰鍰之裁處金額於主旨欄、事實及裁處理由欄記
      載「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2予以更正
      。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
      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 1之主旨欄、事實及裁處理由欄所載罰鍰裁處金
      額為 6萬元,其認定與原處分2不一致,即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 1項規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之情
      事,爰本件應認原處分機關嗣以原處分2變更原處分1主旨欄、事實及
      裁處理由欄所載裁處金額,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1,而另為裁處
      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之新處分;準此,原處分1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貳、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
      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8
    違 反 事 件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3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H類組等類組。 處6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處6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處1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裁 罰 對 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實際通訊地址與寄件地址不符,以及管
      理員簽收未告知訴願人,未及時收取裁處書併會勘通知;又訴願人於
      5 月底發生公安意外,送醫進行手術,復原期可能疏忽會勘通知,無
      法配合協同看屋檢查,並非有意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建物施工情形,經建管處 2次通知訴願人配
      合到場領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第1次裁處書及第2次裁處書通知訴願
      人配合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均未配合到場之情事,有
      系爭建物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
      列印畫面、建管處111年1月4日函、111年2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第1
      次裁處書、第2次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9日、
      111年 4月27日、111年5月13日及111年6月1日之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通訊地址與寄件地址不符,以及管理員簽收未告知
      ,未及時收取裁處書併會勘通知云云。查第1次裁處書、第2次裁處書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按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記載之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
      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於111年4月20日及111年5月26日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地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74條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具體舉證其有通知原處分機關其
      實際通訊地址為何,自難以原處分機關未送達裁處書為由,而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於 5月底發生公安意外,送
      醫進行手術一節,查依訴願書所載證物欄說明及檢附之文件為「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其內容係請
      訴願人於 111年7月11日至7月18日期間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及相關注意
      事項等,是訴願人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供查,尚難據此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
      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
      鍰,並請訴願人配合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現場勘查,並無不合,原處
      分2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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