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45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5日環
    藥字第42-111-05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xx
    -xxx號】,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販
    售環境用藥「【○○】○○防蚊液(20%100ml亞熱帶肌膚蘆薈清新配方)
    」(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有 2歲以上幼童、孕婦皆可「安心使用」
    等語(下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張安全性之文字,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
    下同)111年4月1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26543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111年4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含
    有「安心使用」文字,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及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
    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乃以111年5月9日E00601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
    依同法第49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5月25日環藥字第42-111-05000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
      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
      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
      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
      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33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
      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
      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 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
      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環境用藥廣告內容不得
      有錯誤之使用示範或下列圖文、言語:一、誇張安全性,如環保配方
      、絕對安全、人畜無害、無毒性、安心使用或放心使用等。……。」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9

    違反條款

    第33條第2項:環境用藥業者違反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9條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5種:A=1。
    2.6至10種:A=2。
    3.11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5年 7月25日訂定發布之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
      ,當時環境藥物主體產品僅能用於環境,不能接觸人體,多為殺蟲農
      藥等致死之成分,對人體及環境有一定危險度,故規範廣告不得有「
      誇張安全性,如環保配方……安心使用或放心使用」等字眼。目前環
      境用藥產品越來越趨向環保、天然、共存,不再是傳統致死性、破壞
      性之產品。○○(○○)主要功能在於趨避蚊蟲嗅覺而達到防蚊目的
      ,該成分在全球已被長期廣泛使用,其安全性、有效性,有目共睹。
      系爭產品依法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毒物及化
      學物質局)審查通過並取得產品許可證,該標示說明書揭露產品為 2
      歲以上兒童可使用,經政府、專家多重檢驗且可以使用於 2歲以上兒
      童皮膚之產品,為何僅因廣告內容有「安心使用」 4字,就要被裁罰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當初針對不可接觸人體,有相當危害疑慮產
      品,目前又增加人用環境用藥部分,性質迥異,是否能重新審視這部
      分適用狀況?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違規,立刻下架改正,僅因
      「安心使用」4字,裁處3萬元罰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系爭廣告內容含有「安心使用」文
      字,涉及誇張安全性之文字,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及環境用藥
      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依法送審通過並取得產品許可證,其標示說明
      書揭露產品為 2歲以上兒童可使用;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對於人用
      環境用藥部分是否能重新審視其適用狀況;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
      違規,立刻下架改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
       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
       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
       之廣告;環境用藥廣告內容不得有誇張安全性之圖文、言語,如環
       保配方、絕對安全、人畜無害、無毒性、安心使用或放心使用等;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揆諸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33條、第49條第 6款及環境用藥廣
       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而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內容述及 2歲以上
       幼童、孕婦皆可「安心使用」,以強調「安心使用」之文字表述方
       式,誇大系爭產品之安全性,極易誤導使用者用藥安全認知,已涉
       及誇張安全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
       有誇張安全性之文字,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及環境用藥廣告
       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 6款規定予以處罰,於
       法並無違誤。至系爭產品經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核定之標示說明書所
       載「不適用於 2歲以下孩童」及相關警語、注意事項之標示,並無
       「安心使用」之內容,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