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4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0日廢字
    第41-111-050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旁(下
    稱系爭地點)有堆放資源回收物情事,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 9時
    55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兩大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
    物)情事,乃拍照採證,並以111年4月16日第X109600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10日廢字第41-111-05087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堆置之雜物並非訴願人所棄置,
      而係第三人於裝潢時所產生之物,且事後已由裝潢公司自行除去,此
      有當地里長可為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兩大袋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2
      1364號及第11130258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堆置之雜物並非訴願人所棄置,而係第三人於
      裝潢時所產生之物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
      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21364號及第11130258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君常態性將資源垃圾堆放置店家前方
      或旁邊,之前已不斷宣導及勸導 2.經民眾檢舉又堆放資源回收物,
      到場確有違規……3.店家旁垃圾包內容物為資源垃圾(瓶罐),店家
      前方黑色垃圾包內容不明 4.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君急忙將前方及
      旁邊兩包垃圾包收起來 5.本案非針對商家旁裝潢廢棄物,而是因該
      行為人習慣將資源回收物放置店家旁造成路人不滿……。」「……1.
      ○君長期且常態性將資源垃圾堆放在店家前方或旁邊,之前已經民眾
      多次檢舉,也已多次宣導及口頭勸導在案(2/16及3/22),○君應已
      知曉此行為係屬違規 2.本案經民眾再次檢舉○君又堆放資源回收物
      於該地,故到現場稽查發現○君確有兩垃圾包(店家旁一資源垃圾包
      及店家前一黑色垃圾包)堆放於該處……今○君表示該資源回收物為
      裝潢業者所棄置,係屬推諉之詞,若該物非○君所有,現場即可提出
      反駁,並非急忙將垃圾包收回……。」並有111年4月16日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經環保稽查大隊現場查獲訴願人於其店家
      前方及旁邊路面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污染環境,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1,200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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