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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二字第11160856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民國111年7月27日、28日、31日(2張)及111年8月 3日、6日
、7日違規停車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違規停車通知單……」事實與理由
欄記載:「……每日私入民院內,投通知停車單……」並檢附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民國(下同)111年7
月27日、28日、31日(2張)及111年8月3日、6日、7日違規停車通知
單(下合稱系爭違規通知單)等正本,經本府法務局111年9月29日電
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對系爭違規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三、公園處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7日
、28日、31日及 111年8月3日、6日、7日,於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公園處管理
,委託管理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違規停放,經
公園處以系爭違規通知單通知車主已涉違規停放事宜。訴願人不服系
爭違規通知單,於 111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8日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違規通知單係公園處通知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之事實,
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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