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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1. 府訴二字第1116085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4月28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160278882號及111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860號函、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1年7月22日T10-1110714-0014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信及11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424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 111年8月3日、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9日訴願
書記載:「……訴求內容……111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
78882號……」「……回文案號: T10-110714-00149……可證明使用
科的惰職……在111年8月1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行文……內文所
說的私法和得免申請,○○○是區分所有權人我不同意……」「……
對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訴願答辯書……提出嚴重抗議……」經本
府法務局於 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29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不
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 11160278882號函(
下稱111年4月28日函)、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1年7
月22日 T10-1110714-0014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7月22
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建管處11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
042479號函(下稱111年8月10日函)及都發局111年8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3040860號函(下稱111年8月18日函),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1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4層1座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
類 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
樓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以111年4月12日書面反映系爭建物○○號及○
○號建築物共有地下避難室出入口被封死等情事,經都發局以111年4
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二、……由於無法進入現場拍照,
為求慎重起見,已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陳述意見。三、至於地下
室擅設柵門一事,本局所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會勘,
因大門深鎖,無法查看地下室,請臺端電聯另約時間至現場辦理會勘
。……」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111年7月14日反映系爭建物○○號及○○號地下室遭占用
,經建管處以111年7月22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有
關您反映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號地下室被占用一事,
已交由本處辦理並說明如下:經調閱使用執照圖說比對,本案地下室
非為防空避難室,共用部分之使用如有爭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有相關之決議或規定,……當儘速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共同協議(商)處理方式並將共用部分使用之規定及住戶違反義務之
處理方式載明於規約,……倘無法協議處理或管理委員會有不法侵害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情事,……應屬私權遭受侵害之範疇,建請向轄區
公所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復以111年7月25日書面
等反映系爭建物○○號及○○號地下室被占用,經建管處以111年8月
10日函回復略以:「……二、有關地下室被占用一事,經調閱使用執
照圖說比對,本案地下室非屬防空避難室,共用部分之使用如有爭議
,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有相關之決議或規定,……當儘速召
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協議(商)處理方式並將共用部分使用
之規定及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載明於規約,……倘無法協議處理
或管理委員會有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情事,……應屬私權遭受
侵害之範疇,建請向轄區公所調解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三、有
關地下室設置固定牆(隔間牆)一事,經查五層以下之集合住宅或辦
公廳等建築物,除在92年2月26日後,涉有『增設廁所或浴室,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者,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辦理相關手續外,其他增設分間牆或天花板等室內裝修行為,得免申
請許可,如對本項說明有疑義,請洽本處使用科……」在案。訴願人
不服111年4月28日函及建管處111年7月22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於
111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都發局以 111年8月18日函檢送訴願
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於111年8月22日、23
日、29日及111年9月8日、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建管處111
年8月10日函及都發局111年8月18日函,嗣於111年10月2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補充答辯。
五、查都發局111年4月28日函、建管處111年7月22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111年8月10日函,係上開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都發
局111年8月18日函之內容,係該局就本件訴願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
,檢具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知悉,核
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意思表示;均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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