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二字第11160855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30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130176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查得臺北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
      等 8筆山坡地土地現場之路擋及護坡有遭破壞移除,且有開挖整地闢
      建道路之情事,經以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
      01476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上開 8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1
      1年5月23日辦理會勘,訴願人表示無法出席,原處分機關乃作成 111
      年5月20日電話紀錄,嗣以 111年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159491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含訴願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該紀錄記載略
      以:「事由 釐清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 8筆土地疑似違反水土保持法
      ……壹、現場情形及緣起:現場前於103年10月7日有違規闢路,經本
      處代為履行完成路擋封閉、護坡設施及排水設施。現經比對本處施工
      圖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地形圖結果,現場路擋及護坡遭破壞移除,且現
      場有開挖整地闢路延伸至○○地號資材室情形,違規面積約 4,600平
      方公尺。本處111年5月13日現勘未查獲行為人……貳、與會單位意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111年5月20日電話表示意見):本人
      因確診無法到場,現場是本人所為,因欲增加通往○○段○○小段○
      ○地號土地資材室之便利,將路擋移除,並新闢通往資材室及○○地
      號土地之路。……參、會勘結論: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未經申
      請擅自破壞路擋及護坡,開挖整地闢設道路,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
      分。……」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就上開 8筆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等共計10筆土地(二度分帶TWD9
      7 座標:311277,2776404;面積約4,600平方公尺,土地權屬:公有
      、私有,使用分區: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擅自破壞移
      除路擋及護坡,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之情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
      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6月6日北市工地
      審字第11130159492號函(下稱111年6月6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罰鍰,命完成限期改正事項:(一)違規道路應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 124條規定設置路擋封閉(路擋型式及位置請依附件圖
      說施作);(二)地表裸露處採三角栽植法種植喬木樹苗,苗高 1公
      尺以上,間距1.5公尺為原則;(三)違規道路寬度大於4公尺之邊坡
      坡腳處以植生客土包堆疊修築緩坡(位置請依附件圖說施作),高度
      1.5m以下為原則;並訂於111年6月24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另自原處
      分送達日起 2年內,暫停其中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6筆土地之開發申請。111年6月
      6日函於111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9月1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444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15日及24日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未完
      成111年6月6日函所定限期改善事項,審認訴願人未依111年6月6日函
      限期改正事項實施水土保持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4款
      、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以 111年
      6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11301766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
      萬元罰鍰,命繼續完成限期改正事項;並訂於 111年8月1日派員複查
      改善情形。原處分於111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及第 2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
      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
      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
      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
      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
      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
      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
      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負擔。」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24條規定:「施工便道之開闢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事先妥善規劃,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及周圍
      環境。二、應注意排水及邊坡穩定,並予適當之維護。三、路面窄或
      路線長之道路,應設避車道。四、施工便道與現有道路之交會點或橫
      越溪谷等危險地區,應設置標識,以防止危險。五、工程完成後,施
      工便道應予封閉或恢復原狀,並植生綠化。六、深山交通不便、山區
      地形陡峻、容易崩塌等地區,宜採用索道或其他方法輸送材料及機具
      。七、規劃設計階段,應考量各工期期程,配置必要之施工便道及其
      臨時防災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
      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反事實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規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新臺幣
       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
    第1次(原處分) 第2次
    4001以上 30萬 30萬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 1月31日農林字第0910103086號函釋:「……
      說明:……水土保持法第 4條之『使用人』,未有明確之定義,事實
      上使用土地者即屬之,而不論有無合法使用權源。」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水土保持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
      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三)違反水土保持法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
      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占用公私有林地毀損水土保持設施
      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地檢署偵辦中,依刑事法院判決所述對土
      地無合法經營或使用權,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以合法土地使用人為限之見
      解,訴願人既非合法使用人,自無須負第 8條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
      原處分機關以第33條第 2項作為裁罰依據,顯有錯誤;又原處分機關
      何以認定本件違規面積,未見具體說明測量及計算方式,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土地有遭破壞移除路擋及護坡,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之情形,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6月6日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命完成如事實
      欄所述之限期改正事項,嗣於111年6月15日及24日派員複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依 111年6月6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有卷附原
      處分機關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下稱山坡地資訊系
      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5月23
      日會勘紀錄、 111年6月6日函、111年6月15日及24日會勘紀錄、現場
      照片及查報違規面積試算資料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占用公私有林地毀損水土保持設施部分,業經
      原處分機關移送地檢署偵辦中,依刑事法院判決見解,既非合法使用
      人,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無須負第8條實
      施水土保持之義務;又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本件違規面積,未見具體
      說明測量及計算方式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修建道路、開挖整
       地等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第1次、第 2次違反上開規定且違規面積達4,001平
       方公尺以上者,各處30萬元罰鍰;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
       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揆諸水土保持法第
       4條、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 2項、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等規定自明。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 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使用土地之使用
       人即屬之,揆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31日農林字第091010308
       6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係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23日
       辦理會勘,並電洽訴願人,經其於111年5月20日電話表示意見,自
       承其欲增加通往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資材室
       之便利,將路擋移除,並新闢通往資材室及○○地號土地之路等;
       次依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2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01024號函檢送
       訴願答辯書理由 3記載略以,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係於111年5月13
       日及23日查報會勘時,以測量工具(測距輪)於現場進行量測,違
       規道路寬度約 6公尺,長度約774公尺,計算得出面積約4,644平方
       公尺,有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5月23日會
       勘紀錄及系爭土地查報違規面積試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擅自破壞路擋及護坡,開挖整地闢設道路,
       有事實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
       第 4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6
       月6日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命完成限期改正事項後,復於111年
       6月6日函指定日期即111年6月2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完成 111年6月6日函所定限期改善事項,業如前述,亦有原
       處分機關111年6月24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11
       1年6月 6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於法尚無違誤。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而為裁處,與其須為合法使
       用人始得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無涉,且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
       1 月31日農林字第0910103086號函釋意旨,事實上使用土地之使用
       人,仍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件訴願人既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非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等,顯有誤解相關法令,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