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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二字第11160859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3449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停車場。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裝修致無法停車之情事,乃以
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2694號函(下稱111年2月
22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
手續,若逾期未改善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
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停車空間3部停
車位作為店鋪(G-3類組)使用,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
3449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部分內容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144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年9月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1年7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0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111年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8月10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1
年7月 4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111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
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下稱本府95
年7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繼承的時候就是現有狀況,訴願
人並不清楚不能當作店面使用,且案址現況為空屋,已將停車空間部
分清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查得訴願人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停車空間3部停車位作為店舖(G-3類
組)使用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111年2月18日、
6月7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繼承的時候就是現有狀況,所有權人並不清楚
不能當作店面使用,且案址現況為空屋,已將停車空間部分清空云云
。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
者,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第9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是建築物如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即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應依原核准用途使
用。查本件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停車場部分,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
照片內容顯示及洽承辦人表示,該部分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作為店
舖( G-3類組)使用,且訴願人未經核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原處
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業將停車空間部分清空,惟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
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及使用上應符合之規定
應主動瞭解並有遵循之義務,以善盡所有權人之法定責任,自難以不
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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