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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二字第11160854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37491號函及第111615374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749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1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749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91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登
記面積為1,410.93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
舞場、酒店)兼餐飲業,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府於民國(下同
)110年2月25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隔
間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3987號函(
下稱110年6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委託開業建築師補辦
手續,逾期依建築法規定處罰。訴願人經申請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10年10月13日110裝准(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施
工期間為 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復以
111年4月8日110裝准(使)第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准予展延
施工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至111年10月13日。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因系爭建物經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後逾 9個月仍未改善,以111年4月15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161291202號函(下稱111年4月15日函)限訴願人於111年4月3
0日內向審查機構辦竣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並回報建管處。 111年4月15
日函於111年4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辦妥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11年 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37491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1615374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
續。原處分於 111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7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追加不服111年7月8日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1年7月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8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條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
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
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
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
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
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舞廳(場)……。三、……酒店……」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疫情公司暫停營業,待疫情舒緩,於11
0年10月13日至111年 4月13日進行室內裝修,後因建築師公會審查指
導修正,延滯將近室內裝修許可到期日未完成,再次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自 111年4月13日至111年10月13日。111年4月28日申請竣工查驗,
建築師公會圖審過,消防審查111年7月13日也過,回到建築師公會要
求修改裝修縮小面積,延滯 111年8月2日再次申請室內裝修圖說變更
,尚在裝修許可期間,持續有進行修正,未有不執行行為義務。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爭建物91
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平面圖及110年2月25日公共安全
聯合稽(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進行室內裝修,後
因建築師公會指導修正,再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至111年10月13日;1
11年4月28日申請竣工查驗,建築師公會要求修改裝修縮小面積,111
年8月2日再次申請室內裝修圖說變更,尚在裝修許可期間,未有不執
行行為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舞場、酒店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
1項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所明定。次
按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
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
申請展期;工程完竣後,應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
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舞場、酒店)兼
餐飲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
為之;又依原處分機關所附110年2月25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
紀錄表影本所示,系爭建物隔間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然
系爭建物並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25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辦手續。嗣建管處因系爭建物經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後逾 9個月仍未改善,以111年4月15日函限訴願人於111年4
月30日內向審查機構辦竣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並回報建管處,惟訴願
人屆期仍未辦妥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訴願人雖有申辦取得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然其並
未依111年4月15日函所定期限辦妥竣工查驗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業如前述,可知訴願人並未依限完成補辦全部之手續;且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僅係核准訴願人於許可之期限內得為施工行為,並不
影響本件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係未獲審查許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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