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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54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2日廢字
第41-111-0707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袋、保麗龍、玩具車
等)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111年 6月24日第X1109729號舉發通知單,交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 7月12日
廢字第41-111-0707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
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5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8月18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9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5484
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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