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三字第11160855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4日廢字
    第41-111-0709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13時3
    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山區○○街○○號對面地上(下
    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
    ,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8日第X1110365號舉發通知單(行為發
    現地點誤植為○○街○○號前),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11年7月
    14日廢字第 41-111-0709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違反地點欄
    誤載為本市中山區○○街○○號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9日
    北市環稽字第 1113028903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記載之違反地點有登載不實,請調查原
      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觸犯刑法第 213條規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且訴願人吸菸地點屬於私人土地及建物範圍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23109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吸菸地點屬於私人土地及建物範圍內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
      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11302310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職於111年7月
      8 日13時35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街……執行亂丟菸蒂取締勤務,見
      ○君隨手棄置菸蒂於……地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規定。……
      」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站立於騎樓,以右手持菸,並
      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
      置菸蒂之事實,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查
      原處分機關以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訴願人棄置菸蒂地點為本市所轄行
      政區域,屬前揭公告所稱本市指定清除區域,訴願人自應遵守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丟棄菸蒂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
      訴願人主張為私人土地及建物內,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係屬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次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地點為「○○街○○號對面」
      ,原處分之「違反地點」欄雖誤植為「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前
      」,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更正為「臺北市中
      山區○○街○○號對面」,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9日北市環稽
      字第1113028903號函檢送更正後裁處書予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
      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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