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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3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4日廢字
第40-111-0400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之「○○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下稱系爭土
資場;地址:本市北投區○○街○○號;位於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等 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取得核准營運,原營運期限至107年7月28日
,嗣因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
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7點規定,經本府土資場專案小組第85
次審查會議決議縮短營運期限至107年4月28日止。惟訴願人自107年4
月29日起,仍持續收受他人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收取對價
,另將營建混合物分類後,出售牟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於109年6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至系爭土資場稽查,開挖地表後發現表土下方有回填及堆置大
量營建廢棄物(廢磚、廢塑膠及廢木材等),造成環境污染。保七總
隊查認系爭土資場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將訴願人及○○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與其等之代表人○○(下稱○君),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地檢署查認○君擔任訴願
人及○○公司之負責人,由○君以○○公司名義收受營建廢棄物,堆
置在訴願人之系爭土資場,因尚無證據資料可認係○君為回填(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人,故以108年度偵字第1124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38
3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訴願人)、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君。
二、系爭土資場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經稽查大隊現場開挖 3處面積分別
為4.5公尺長、3公尺寬、4.4公尺深;面積4.6公尺長、2.9公尺寬、3
.3公尺深; 3.6公尺長、2公尺寬、1.8公尺深;均埋有營建廢棄物,
已嚴重污染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經以109
年 7月10日函、109年9月14日函分別限期命訴願人提出清理計畫並委
請合格業者清除。嗣因屆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均仍未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 1款
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30日、109年
12月 1日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24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8小時。訴願人於110年7月7日對上開2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限,乃以
110年10月1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08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再以111年3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06838號函(下稱111
年3月 1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清理計畫並委請合格業者
清除,屆期如未清除完畢,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 1款予以
舉發,該函於111年3月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6日至系爭土
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因前2次裁處係於109年,
本件係1年內第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開立1
11年4月6日F219255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9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 4月14日廢字第40-111-04003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處分於 111年5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及9
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
,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第49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四。」
附表四 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節錄)項次
3
裁罰事實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違反條文
第9條第2項
裁罰依據
第49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A=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承租系爭土地,但未將營建廢棄物回
填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早在80年之前,即遭他人將土地回填整地高
度與外面側邊道路高度一致,早於○君85年及訴願人98年承租系爭土
地之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君未涉犯回填廢
棄物之犯行,且觀諸系爭土地至今之航測圖可知,至遲於91年時,地
貌即與目前現況相差無幾。訴願人既未棄置廢棄物,自無清除廢棄物
之義務,豈能因訴願人現使用系爭土地,即逼迫訴願人清除置放數十
年之廢棄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3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開挖地表後發現表土下
方有回填及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廢磚、廢塑膠及廢木材等),經士
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定訴願人有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情事而提起
公訴,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因訴願人自 109年起均未依原處分機關
命其限期辦理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作業,經裁罰後,仍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又以111年3月1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清理計畫並
辦理清除作業,該函於111年3月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6日
至現場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限(111年4月 3日前)改善,有稽查大
隊109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
機關111年3月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年6月30日及111年4月6日採證
照片、 111年4月6日環境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111年4月6日F219255
號舉發通知書、系爭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早在80年之前即遭他人將土地回填整地高度與
外面側邊道路高度一致,早於○君及訴願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云云。
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進入公私場所為行政檢查時,如公
私場所之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得命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
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
分;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期限內清除
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 1款
及第4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權與行政權,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且刑事責任與
行政責任,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不同,原可各自本於職權認定事實
,分別處罰。且查系爭起訴書記載略以:「被告 ○○股份有限公
司……兼代表人 ○○……犯罪事實 一、……○○公司於99年 3
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申請再利用登
記檢核,經北市環保局同意備查……並於 104年10月26日同意展延
期限2年,嗣因○○公司未於106年10月26日前合法申請展延,故再
利用登記檢核期限業已屆滿。……詎○○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自107年4月29日起,以每車(6.5公噸、約3立方公尺)
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2,600元不等之價格,以○○環保公司
名義,持續收受他人產出之營建混合等廢棄物,分別堆置在○○、
○○地號土地上,並將其中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後,出售予他人牟利
,截至108年1月間,共計獲得不法利益約達12,679,500元。嗣因北
區督察大隊先後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3日、108年 1月14日
前往上址稽查,並經警於108年1月29日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始循
線查悉上情。……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報告意旨認其另成立同條
第 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公司、
○○環保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罰金。被告○○、○○公司
、○○環保公司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本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偵查程序調查
證據,依○君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訴願人係接受堆置、貯存
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罰金。原處分機關參採檢察官調
查證據之相關結果,審認訴願人為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該貯存、堆置之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
限期清除處理而其未於期限內清除處理,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至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無證據資料可認○君為回填廢棄物之
行為人為由予以不起訴,此與本案裁罰訴願人之系爭土資場貯存、
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經限期清除而未清除之不作為,係屬二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
=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12萬元(AxBxCx6萬元=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