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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二字第11160858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
月29日DC0700247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並非無故停放,特懇請重新裁予免罰…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7月29日DC070024749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10月11日電洽訴願
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本市○○區公所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22日10時1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案外人本市○○區公所新臺幣1,2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原處分係以案外人本市○○區公所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
非受處分人,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10月1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
7024號函請訴願人釋明其與本件裁處書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
並未釋明或提供其他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尚難
認其與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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