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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58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 ○○○
理人
訴願人等2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8月16日W
10-1110810-0028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日及8月6日接
獲陳情略以:「……請示1.『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指派代表人出
席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項代理出席之限制』的法
源依據。2.所謂代理出席是否可以代理起造人召集、召開區權人會議
?請求出示法源依據。……」、「……1.法人指派員工召集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依據那一條法規?2.請示法人的員工自告奮勇擔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合法嗎?……」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分別以111年8月9日W10-1110802-00291號及8月15日W10-11108
08-0020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按內政部營建署10
3年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釋(略以)……本部95年 4
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函已有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
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係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非
屬條例第27條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次
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00235號函釋(略以)
……故公寓大廈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當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故有關起造人依前述條例成立管
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之義務,倘若您
認為自身權益受損,係屬私權範圍,請逕向所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之。……」、「……有關您諮詢公司法人委
派代表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一事……臺端所陳
情事倘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係屬私權範圍,請逕向所在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之……」
三、嗣本府單一陳情系統續接獲陳情反映有非起造人之法人違法指派職員
代理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予開罰等,並載明「……依案件
編號:W10-1110802-00291……」經建管處以111年8月16日W10-11108
10-0028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8月16日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信)回復略以:「……查本處業於111年8月9日及8月15日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編號:W10-1110802-00291、W10-1110808-00209)回復有
案請依前案回復辦理;另本案臺端倘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係屬私權
範圍,請逕向所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之…
…」訴願人○○○不服111年8月16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111年8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4日補具訴願書,9月 8日追
加○○○為訴願人及補正訴願程式,10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
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111年8月16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係就所接獲之陳情事項
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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