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二字第1116085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7
    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386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6月27日興管字第11106027號函向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說明以書面會議形式辦理社區 111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並檢附會議資料等,經建管處以111年7月15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38686號函(下稱111年7月15日函)復略以:「
      ……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43658函已有釋
      義說明,以書面問卷或決選單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符合
      條例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故有關召開貴社區 111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仍請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4條等規定,
      以資適法。」訴願人不服111年7月15日函,於111年8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1年10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11年7月15日函,係就訴願人陳報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核
      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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