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3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7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130349281號函及(111)年00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經營餐飲業,為原處分
    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派員
    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大於10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41.4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
    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5-9、
    動植物性油脂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5月12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
    130240363號函(下稱111年5月12日函)檢送(111)年第0085號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11年5月12日函於111年5
    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
    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9.5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91.9mg/L,
    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
    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5等規
    定,以111年8月1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349281號函及(111)年0087號
    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請於處
    分送達日起 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111年9月19日訴願書記載:「……函覆『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下水道部分案』……請……給予免罰……公文文號:北市工衛營字號
      第11130349281號……」揆其真意,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11年 8月17
      日(111)年0087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排水系統應裝設
      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截留器、分離器:一、餐廳
      、店鋪、飲食店、市場、商場、旅館、工廠、機關、學校、醫院、老
      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及俱樂部
      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
      截留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
      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二、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5-9。……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裝置截油槽,延用多年後廢除,如今又要
      訴願人重新購置截油槽,且不裝開罰,裝了截油槽又說排放之水質不
      合標準;訴願人對於水質氫離子、油脂標準真的無所認知,請體察給
      予免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1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
      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
      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
      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1日
      、111年7月28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11
      1年5月12日函與所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
      件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機關要求其購置截油槽,裝了又說排放之水質不合標準
      ,其對於水質氫離子、油脂標準無所認知云云。按下水道用戶排洩下
      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
      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處 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4月21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
      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0
      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41.4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
      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5月12日函檢送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
      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11年5月12日
      函於111年5月16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
      採樣複查,查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9.5、動植物性油脂
      含量為91.9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
      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1日及111年7月28日污水下水道用
      戶污水稽查紀錄表及水質檢測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餐廳、店鋪、飲食店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
      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訴願人既於案址經營餐飲業,依上開
      規定即應裝設油脂截留器。復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
      4月21日水質採樣稽查前曾於110年12月 4日對訴願人辦理宣導作業;
      111年 7月28日水質採樣複查前,又於111年4月26日及7月25日對訴願
      人宣導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以避免超標污水排放至污水下水道
      ,是訴願人自難諉以對水質標準無所認知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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